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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665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胡理高、牛丽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0-1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胡理高;牛丽景;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665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B座3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理高,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牛丽景,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滨河2号南二楼院,注册号140100200419187。

法定代表人:胡理高,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被告胡理高、牛丽景、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高、牛丽景、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胡理高向原告偿还截止2019年8月21日的贷款本金1820019.31元,罚息858544.91元,暂共计2678564.22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新增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判令被告牛丽景就被告胡理高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判令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就被告胡理高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判令被告胡理高、被告牛丽景、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理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理高、被告牛丽景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利率8.602%,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自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理高、牛丽景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自愿以被告胡理高卡内保证金20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权利质押手续。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被告胡理高却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理高、牛丽景、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理高、牛丽景、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理高身份证、被告牛丽景身份证,证明被告胡理高主体适格、被告牛丽景主体适格;3、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主体适格;4、被告胡理高、牛丽景结婚证,证明被告胡理高、牛丽景主体适格;5、原告与被告的借据详细信息,证明借款人为胡理高,授信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文兴路支行,借据号:×××,合同号“×××”,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利率8.602%,按期付息到期还本;6、借据信息,证明按照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以及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的还款计划;7、借款信息,证明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已还本金179980.69元,已还利息174907.37元,已还罚息1328.44元,还款总金额356216.5元;8、银行账户放款流水,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将贷款受托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象太原市尖草坪区可耐福装饰材料商行账户内;9、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胡理高和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10、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编号109XXXXXXXX3756-1的《担保合同》,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胡理高的借款提供担保;11、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胡理高发放贷款200万元;12、被告牛丽景个人声明,证明被告牛丽景向原告承诺本人已经完全知晓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13、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理高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9XXXXXXXX3756)约定:被告胡理高、被告牛丽景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利率8.6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胡理高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胡理高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胡理高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31条约定:被告胡理高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本合同约定义务,在本合同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胡理高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09XXXXXXXX3756-1),约定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自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理高、牛丽景签订了编号为“109XXXXXXXX3756-2的《担保合同》,约定二人自愿以被告胡理高卡内保证金20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权利质押手续。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第18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被告胡理高却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胡理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8月21日,被告胡理高尚欠付原告本金1820019.31元,罚息858544.91元,暂共计2678564.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理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理高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胡理高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21日,被告胡理高尚欠付原告本金1820019.31元,罚息858544.91元,共计2678564.22元。根据银行提供的借据信息、借款信息、银行账户放款流水,本院对被告胡理高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期放款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0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理高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09XXXXXXXX3756-1),约定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自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丽景作为被告胡理高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声明(授权)部分上签字确认,承诺对于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牛丽景应对被告胡理高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理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截至2019年8月21日贷款本金1820019.31元、罚息858544.91元,合计2678564.22元,以及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03%计算);

二、被告牛丽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胡理高所负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理高所负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本息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山西民兴隆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胡理高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8元由被告胡理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先

人民陪审员 庞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