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12民初8533号
原告:王凤春,女,194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退休职工,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风(系原告王凤春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退休职工,现住东营市
被告: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信恒锐,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卫,执行董事。
被告:赵卫静,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马小雪,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市
被告:边迪娜,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原告王凤春与被告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赵卫静、马小雪、边迪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和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两被告,依法向原告按时还本付息,偿还四笔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其中包含逾期叁笔未付本金捌万元)和到期应付的利息(其中逾期未付两个月利息8280元;8月利息4140元,9月利息4140元);2、请求依法裁决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赵卫静,马小雪和边迪娜三被告,对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和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两公司违约,应负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裁决边迪娜交还2018年8月6日已收回的原告一万元到期合同(合同编号:170615),因未还给原告合同,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边迪娜承担,负责赔偿。4、请求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依法与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和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恒生金融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后统称《合同》)。两公司通过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法人代表信恒锐和业务负责人、我的合同承担人赵卫静、马小雪等人向我借款,四次共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确保甲方出借资金安全,向甲方按时还本付息”义务,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中,乙方和丙方的义务明确约定,由丙方设立并管理“还债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用于补偿出借人可能存在潜在回收(本金和利息)损失。乙方负责督促检查丙方落实“还债风险保证金”管理到位。2018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要诚信合法经营,确保甲方出借资金安全,并有义务向甲方按照还本付息”。第四条规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乙方必须将当期所有违约借款人的全部逾期本息代为偿还给甲方”。2018年8月6日下午,我拿一万元到期合同(合同编号:170615)到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找负责人边迪娜去取到期本金。她将我的合同收回,让我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说立即让总公司付款给我。至今我未收到本金,连我的合同也不退还给我,多次索要未果。8月8日,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和法人代表信恒锐发表“告客户书”借口“债权未能及时收回,不能按时偿还所借款本金和利息。”公然违约,擅自修改合同,将不合理条件强加于我们身上,公司人去楼空,电话不接,失去了联系。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践行丙方的义务,没有管理好出借资金和还款风险金,也没有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协助甲方向违约借款人进行及时的催收和追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承诺,按时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身体损害。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被告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8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受金融机构委托的外包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服务(不含证券、期货、理财、存款或受托存贷款,受托投资咨询借贷中介等金融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信恒锐。被告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2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接受金融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不得开展存贷款、理财、集资、融资、受托资金管理、中介等金融类业务),经济贸易咨询,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中卫。被告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另查明,山东恒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恒锐利用山东恒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并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