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4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德东,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王立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升米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夏店镇砖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88555529X。
法定代表人:臧德东,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臧德东、王立菊、安徽东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被告臧德东、王立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袭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臧德东、王立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6278.20元,利息6661.29元,逾期罚息949726.34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臧德东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404201400508XZ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臧德东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40万元(人民币),贷款执行年利率8.51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担保权、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臧德东的配偶王立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 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臧德东、王立菊、东升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93404201400508XZ《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东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担保范围依约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5年1月27日,被告臧德东向原告提交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分别提用120万元贷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年利率确定为8.5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原告审批通过后,共向指定账户汇入240万元,并向臧德东出具了借款凭证。 2016年1月27日,被告臧德东240万元借款全部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2月18日,臧德东尚欠付借款本金余额共计为1906278.20元,逾期利息共计6661.29元,逾期罚息949726.34元。原告虽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臧德东、王立菊共同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但综合授信合同是指被告可以在原告授信期限内在授信最高额度范围内使用,只要没有超出最高的授信额度,但本案实际上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贷出240万,但被告借款到期之日应当为2016年1月27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可充分证明该点。被告借款到期以后原告方没有及时的主张权利,虽然在开庭前补充了律师函以及相关EMS单据等证据证明其有催收的行为,但该证据被告方对其三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贷款到期以后原告的系统自动扣划了当时贷款时被告所提供的相关保证金,但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以后未对该笔逾期贷款进行过催收,本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应当是对主合同的担保,主合同若已超出诉讼时效,从合同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从该两点来说本案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假如法庭审理认为原告起诉是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逾期罚息、利息、律师费等是明显过高的,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逾期罚息已将近本金1/2,显失公平,原被告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均属原告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及霸王条款,被告在借款时是无权要求进行变动,不得不服从,且被告在签订相关协议时特别是限定被告权利、义务的条款,原告方也未尽到特别的民事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产生争议,不仅应当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该条款本身也是无效的。综上认为,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臧德东、王立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东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为93404201400508XZ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臧德东授信借款额度2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以及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3.《承诺书》,证明王立菊承诺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臧德东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1月27日,年利率为8.418%。 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本息详单,证明臧德东在借款期满后的拖欠款本息、罚息的情况。 6.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7.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向臧德东催收过款项。 被告臧德东、王立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故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当获得支持;对证据7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认可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臧德东之间存在240万元的授信借款合同关系,并实际产生240万元的借贷关系。 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德东、王立菊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期间,王立菊于2015年1月25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臧德东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5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承担共同义务。 同日,臧德东、王立菊、东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臧德东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48万元定期存款作为保证金为臧德东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东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臧德东于2015年1月27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分两笔申请借款各120万,并于同日分两笔获得120万元(共240万元)的借款,此两笔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臧德东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3月29日、4月1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分两次从臧德东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本金利息493452元扣划充抵案涉欠款本息。此后,臧德东未再还款,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臧德东发催收函,臧德东于11月22日收到函件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2月18日,臧德东尚欠借款本金1906278.20元,利息6661.29元,逾期罚息949726.34元未归还。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臧德东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臧德东、王立菊、东升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王立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臧德东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臧德东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臧德东与王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立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系其与臧德东的共同债务,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臧德东、王立菊两人共同偿还尚欠的本金1906278.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东升公司也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臧德东、王立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臧德东、王立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查明2016年4月1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将臧德东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本息全部扣划并充抵欠款本息,臧德东、王立菊在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在原告处的存款保证金是质押担保,其对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扣划充抵欠款本息的行为是默认的,该行应属于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的行为。且臧德东在2018年11月22日收到了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催款律师函件,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至于罚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臧德东、王立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德东、王立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906278.20元,利息6661.29元,逾期罚息949726.3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臧德东、王立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安徽东升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臧德东、王立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19元,由被告臧德东、王立菊、安徽东升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