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7676号
原告:苏州晶澳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2CWQXT。
法定代表人:张修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信用代码91310114332621700W。
法定代表人:王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晶澳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晶澳龙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3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故将诉请1变更为支付货款9320.85元及利息(以9320.85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导体元器件等。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将全部货款结清,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及附件采购订单;2.付款协议;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2.采购订单;3.送货单。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辩称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修改部分是被告下订单后原告根据库存情况对交期进行回复,是正常的合同签订过程,且被告接收货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司是按修改后的实际送货的,不存在迟延情形。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极管、稳压管等,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确认后盖章扫描进行回复,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送货,每月对账开票,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月结三十天后付款。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217.4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2841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78793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78583.4元。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偿还欠款,并自上述欠款290217.4元全部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上述任一期欠款的,原告有权立即就被告全部剩余欠款金额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全部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2019年1月31日前仅支付72841元,余款217376.4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付款8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付款87376.4元;上述付款共计217376.4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际为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的80000元先抵扣违约金5977.85元(以2173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余款74022.15元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143354.25元;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先抵扣违约金2150元(以14335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余款47850元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5504.25元;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87376.4元先抵扣违约金1193元(以9550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余款86183.4元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320.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原告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376.4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在此后陆续支付了217376.4元,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先抵扣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抵扣违约金后,被告尚欠货款9320.8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9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迟送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晶澳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320.85元及违约金(以9320.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晶澳龙电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晶澳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合计393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松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8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33元,本院予以退还3908元,被告应当负担的390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095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卫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