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001民初2756号
原告:孟梦,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马铮铮,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孟梦与被告马铮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铮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7558.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原、被告自驾游到新疆××××等地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让原告替其支付罚款、修车费、加油费、住宿费、食宿费等共计17558.6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开始认可并答应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自驾游系原告提议,被告提供车辆,开销口头约定均摊。自驾游期间,其花费4000元。车辆由原告驾驶至当雄路段时,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受损,当时修理花费3500元。回济源后经4S店评估,还需花费80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2000元罚款其愿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相约由被告提供车辆,二人自驾到新疆××××等地游玩。此间原告通过信用卡、微信、支付宝以及现金形式支出费用17531.31元,该费用中有因被告无证驾驶缴纳违章罚款2000元,其余均为二人修车费、食宿费、高速路通行费及加油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约自驾到西藏××**等地旅游,期间原告支出17531.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微信、支付宝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曾承诺本次旅游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明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人系相约旅游,出游期间系临时共同体,对外形成的是共同债务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应按份或由其中任何一人单独负担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微信、支付宝等消费记录不能直接体现每项资金的具体用途情况下,合法的出游费用二人应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本院确定以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因2000元罚款系被告违法行为导致,除该2000元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外,其他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原告支出的费用扣除2000元罚款后,余款15531.31元被告应当承担7765.66元,该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修车费3500元系原告驾驶不当导致,应由原告独自承担之理由,因二人自驾游期间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二人均从中受益,且该修车费系用于自身所驾驶车辆维修,故也应由二人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修车费8000元应当原告承担,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铮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梦7765.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孟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