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执8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78号。
负责人:冯少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俊洲,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迎滨,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素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素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731.47元,缴纳执行费208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查控到车辆信息已经查封,申请人表示无法控制车辆,不要求处置; 三、2019年4月10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查控到公积金40781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4月15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刘素军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5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封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