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1民初752号
原告:安月连,女,汉族,1961年2月1日生,农民,人,现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茂宏,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阳高县人,现住阳高县。系安月连之子。
被告:张润杰,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司机,现住大同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0层1002-1004室。
负责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超,男,汉族,1992年10月19日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大同市铁牛里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 原告安月连与被告张润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月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国,被告张润杰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月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安月连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4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21时10分,张润杰驾驶晋BSA75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兴隆路行驶至兴隆路与高柳街交叉路口北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安月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月连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安月连当即入住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尾椎骨断裂、脱位、左侧髋臼多处骨折。现原告仍需治疗。诉讼过程中,安月连又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提起了上述诉讼请求。 张润杰辩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治疗的情况、赔偿数额不清楚,被告一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医疗费5000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21时10分,张润杰驾驶晋BSA75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兴隆路行驶至兴隆路与高柳街交叉路口北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安月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月连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安月连当即入住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尾椎骨断裂、脱位、左侧髋臼多处骨折。安月连支付医疗费6641.59元(其中包括张润杰垫付的1500元),住院14天。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月连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00元。晋BSA752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月连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达成了调解协议: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安月连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营养费1959元);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及财产项下赔付安月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明确,张润杰承担全部责任。安月连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张润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润杰所有的晋BSA752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润杰赔偿。安月连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安月连主张的营养费74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可3600元,张润杰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营养费1959元,剩余1641元未赔付。营养费1641元及鉴定费2500超出了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应由张润杰承担。核减张润杰为安月连垫付医疗费1500元,张润杰实际赔偿安月连26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月连81000元; 二、张润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月连2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安月连负担253元,由张润杰负担3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华
审判员 王生根
审判员 赵润琴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