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7民初1304号
原告:韦昌平,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韦国,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曹益香,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韦昌平与被告韦国、曹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平、被告韦国、曹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昌平与被告韦国是同村人,被告韦国从事水电材料销售业务,后以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120000元。
被告韦国与被告曹益香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其家庭店面经营收入及支出,故应由其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虽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韦国辩称,2008年至2009年间,我经营水暖器材店,由于店内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80000元,月息3分5厘,我每月付利息,后由于经营不善,店面关闭。此80000元已于2017年1月份全部还清。另40000元的条子,是原告跟我要利息,就打了一张条子给他,他利息未要到,就将原来未收回来的条子一并起诉了。其实我已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曹益香辩称,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签字。另我已与被告韦国离婚。对于80000元的借款一开始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用于家里开店用的。对于后来的40000元借款也不知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昌平与被告韦国系同村本家亲戚关系。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韦国因经营水暖器材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韦昌平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韦国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韦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韦昌平80000元,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至2015年,原告通过结算用被告的收入抵偿了10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韦国向原告韦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韦昌平4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韦国与被告曹益香于2005年结婚,于2009年离婚,于2014年复婚,又于2018年离婚,现处于离婚状态。被告曹益香对第一笔借款80000元,用于家里开店使用是知情并认可的,对于第二笔借款40000元,其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韦国未对其已偿还的借款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原告韦昌平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韦国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第一份借据,其辩称其中10000元已由原告韦昌平结算了他的收入,且原告韦昌平对此予以认可,可以确认被告韦国对此10000元予以了偿还。至于被告韦国辩称的70000元也予以偿还,因其未能提供偿还的证据且原告韦昌平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此8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韦国、曹益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用于家庭开店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尚有70000元未偿还。至于利息应依双方约定的按贷款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对另一份借据所载明的40000元借款,被告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采信,本院对借款40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利息的计算只能从其主张时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同样按年利率6%计算。对此次借款,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韦国、曹益香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曹益香不予认可,据此,此款应认定为被告韦国个人债务,由被告韦国一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国、曹益香偿还原告韦昌平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韦国偿还原告韦昌平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韦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审判员 童清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