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822民初369号
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谯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吉,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兴恒康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住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东四段(鸽子花文体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烈,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荥经县兴恒康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吉、被告荥经县兴恒康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荥经兴恒康(康养服务综合楼1期)工程项目设计需要,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中环公司提供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一期设计费单价为32元/㎡,建筑面积为7000㎡,总设计费估算为23.4万元。《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在2017年3月31前交付建筑方案文本,方案经当地审批部门通过后25日内交付各建筑单体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和总平建筑水电施工图。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68万元设计费,交付施工图给甲方并通过审查后支付10.7万元的设计费,工程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34万元的设计费,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68万元的设计费。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而后,中环公司按被告提供的资料及进度要求积极组织设计工作,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方案文本,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月2日,原告与中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环公司将其对被告的46800元债权及相应孳息转让给原告。
原告认为,中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环公司按期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延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与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双方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中环公司即以将未经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通知被告,变相让被告认可该债权。而且在严谨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为“书面通知债务人得荣县达瓦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也与本案被告无关,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中环公司是合同之争,其可以依法转让合同权利,而非转让不确定的债权,如一并转让权利、义务,应经被告同意。因此,原告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不符合,据此,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本案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成都千木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