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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行审76号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与郑从康其他非诉执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8-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郑从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4行审7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市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MB1666904W。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凌燕、罗灏然,该支队工作人员。 被

申请执行人:郑从康,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9年5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渝(黔)环执罚[20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作出渝(黔)环执罚[20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位于砂石加工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于2010年开始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2日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辖区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过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后又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渝(黔)环执罚[20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贰拾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江

审 判 员  白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