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11执4754号
申请执行人:王大杰,男,1989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蔡小晶。申请执行人王大杰与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9)苏131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105395.6元,现已执行到位5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依法轮候查封了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N×××××,苏N×××××,苏N×××××机动车三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已至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卫 庆
审判员 张叶凯
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