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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4民初2123号

韩某、段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15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4民初2123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怀仁市。

原告:段某,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怀仁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6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1时许,韩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注册地为大同市云冈区)雪佛兰轿车沿怀仁市芦子沟专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跃进村北口附近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南树林内,造成韩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韩辉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推托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为7823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本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怠于向原告赔偿损失,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事故成因是雨天驾驶和饮酒驾驶;2、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61065元;3、行驶证,欲证明本案车辆情况;4、保单,欲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历史户成员信息表,欲证明二原告系死者韩某父母,主体适格;6、村委会证明,欲证明韩某丧葬事宜在2018年12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69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向交警支队和我公司报案,2016年3月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驾驶员韩辉系醉驾,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醉酒驾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同时我公司在得知韩辉是醉酒导致事故发生后即对其进行拒赔处理。原告直到2019年9月10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欲证明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种的第6、8条约定饮酒属于免责情形。2、投保人声明确认书,2015年6月15日投保人韩辉与我公司签定保险合同时由其本人在声明书上签字,欲证明韩辉确认收到了保险险种的条款,阅读了免责条款及相关规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韩辉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未涉及是否为雨天;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诉讼时效应该以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时计算。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辆保险是由韩某父亲,即原告韩某办理的,韩辉没有参与办理,证据2中韩辉名字的由原告韩某所签,且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字号加大加粗,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当中已明确韩辉醉酒驾车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未提到与雨天相关的事宜,故对原告的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该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可相互对应,且韩辉在证据2中签字,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送达义务,虽然原告主张证据2中的签字并非韩辉本人所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21时许,原告韩某、段某之子韩辉驾驶×××雪佛兰轿车沿怀仁市芦子沟专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跃进村北口附近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南树林内,造成韩辉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韩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韩辉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6900元。《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上有韩辉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至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至九条、《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相关免责条款》及与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向韩辉释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对于焦点一,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日,但原告于201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虽然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焦点二,韩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韩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知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相应免责条款,并就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了向韩辉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进行释明、送达的义务,所以应由韩辉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事由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银友、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8.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64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贡余 

二○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克

书 记 员 闫琪琪

书记员闫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