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201号之一
原告:姚燕玉,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吴玉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姚如莺,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姚燕玉与被告吴玉明、姚如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相关事实尚待核实,属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陈桂堂
人民陪审员 方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尾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剑群 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