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4044号
原告:孙琦,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锦荣(LIANGJINRONG),男,1957年9月4日生,美利坚合众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琦诉被告梁锦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贺雅洁,被告梁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梁锦荣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投资款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被告向原告介绍苏州韦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的学校和教育业发展,原告也看好被告的上述行业。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就原告出资264万元购买被告所持有的韦恩资本在美国、香港、苏州四家公司各5%的股份达成一致。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投资款,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任何股权登记。考虑到结果未达到双方合作目的,2017年11月2曰,原、被告签署了关于被告回购原告股权投资款的承诺函,被告承诺将按照300万元回购原告的股权投资款及资金利息损失,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因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锦荣辩称,被告并不是美国韦恩教育、香港韦恩、苏州韦恩的股东,被告无权转让上述三家公司的股权,本案涉及的是美国韦恩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美国韦恩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美国犹他州盐湖城,关于该公司的股权回购应当符合美国犹他州当地关于回购股权的法律规定来最终确认该回购承诺函的法律效力,针对上述事实应当适用美国的法律,或者在美国犹他州盐湖城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关于梁锦荣回购孙琦韦恩资本股权投资款的承诺函》(以下简称《回购承诺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鉴于原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声明和保证以及致全体股东的道歉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碍难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个人股权出让协议》及附件,原告认为,其只在出让协议上签了姓(“孙”),其名“琦”不是其签字的,骑缝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份协议并非其与被告协商的最终股权转让协议;本院经审核发现,该出让协议上孙琦的名“琦”字与原告提供的《回购承诺函》上孙琦签名具有明显差异,且出让协议与附件一、二上以及骑缝处所用的签字笔颜色均不同,加之该出让协议第二段载明股权购买款为260万元,但在主要条款上载明的股权出让价款为264万元,附件二载明的支付款264万元,但应付款明细却是260万元,针对上述矛盾之处,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均不对孙琦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美国韦恩资本控股公司(WAYNECAPITALHOLDINGCOMPANYUSA,LLC)登记备案文件(附录A)、经营协议(附录B)、律师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认证手续是针对被告梁锦荣本人出具的声明书,然而该声明书所附的律师函中文翻译件及英文复印件以及律师函中提及的附录A、附录B属于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经营协议孙琦的签字页上标有页码2,但其前页却没有标注页码,被告称原告在经营协议上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而此日期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任何股权转让款,而《回购承诺函》明确在孙琦付款后梁锦荣会出具相关公司股权证明材料,基于上述矛盾之处以及该组证据缺乏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香港韦恩资本有限公司(WayneCapitalLimited)的企业信息,因被告无法言明证据来源,且仅提供了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苏州韦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出审批单,因其仅提供了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告孙琦与被告梁锦荣签订《回购承诺函》,该函载明:梁锦荣于2016年1月31日向孙琦介绍苏州韦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的学校和教育业,并承诺:由孙琦个人向梁锦荣个人转账264万元人民币,同时梁锦荣美国wayneeducationLLC(USA),WAYNECAPITAL(USA)、香港WAYNECAPITAL(HONGKONG)和苏州韦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分别予孙琦,孙琦分别占以上公司5%的股权。LIANGJINRONG承诺,在孙琦付款后,将会出具相关公司的股权证明材料给孙琦个人,孙琦同意并分批将投资款项转账到梁锦荣个人银行卡。从孙琦完成约定将投资款转至梁锦荣账号,一直到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孙琦多次督促下仍没有拿到公司股权证明,故此向梁锦荣提出要求,由梁锦荣回购5%股权并同意退还孙琦已投资款项264万元人民币和支付相应资金成本,投资款和资金成本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双方保证不对外说此事。双方约定,由梁锦荣分五次将以上款项打给孙琦:2017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人民币,2018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月30日支付50万元,3月30日支付110万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40万元人民币。完成全部支付后,孙琦书面承诺5%股权全部交割会梁锦荣,同时把现任韦恩教育的股东、监事、顾问的职位全部退掉。原告孙琦分别向被告梁锦荣支付人民币如下:2016年7月22日支付40万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另有4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称未收到4万元。另查明,苏州韦恩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股东名称为韦恩资本有限公司(WAYNECAPITALLIMITED)、江苏道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LIANGJINRONG。WAYNECAPITALLIMITED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该公司股东为WayneCapitalHoldingCompanyUSA,LLC,该股东地址为美国犹他州。庭审中,原告孙琦称,《回购承诺函》提及梁锦荣向原告转让四家公司的股权,但被告并未将相应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称,回购承诺函中提及的四家公司均真实存在,但被告并非香港韦恩资本公司、美国韦恩资本控股公司以及美国韦恩教育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锦荣系美国人,故本案所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纠纷源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双方争议在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现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而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款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涉案合同纠纷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曾存在就《回购承诺函》所提及的四个主体相应股权的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尽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锦荣在签约时拥有全部四个主体的相应股权,但这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根据《回购承诺函》的记载,在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下,原告孙琦向被告梁锦荣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64万元,梁锦荣未能按约履行相应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解除了双方间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相应安排,由梁锦荣退还孙琦股权转让款264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成本(合计3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回购承诺函》协议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做出约定,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及的回购协议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锦荣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其并未将涉案公司股权转让至孙琦名下,在此情形下,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名为回购的承诺函,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回购关系,而是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合同据此终止了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回购承诺函的签订并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理应按照解除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称其未收到4万元,但其在承诺函中已明确表示其将退还孙琦投资款项26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回购承诺函约定的资金成本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损失的约定,且该约定的损失金额未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不予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264万元及其损失3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锦荣(LIANGJINR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琦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4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6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梁锦荣(LIANGJINRONG)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将予以退还,被告梁锦荣(LIANGJINR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孙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梁锦荣(LIANGJINR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