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4行审7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市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MB1666904W。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凌燕、罗灏然,该支队工作人员。 被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彭坡生猪养殖场,地址: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鹅池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17479803。 投资人:张洋,男,生于1990年3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渝(黔)环执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作出渝(黔)环执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将木工板遮盖沼气池阀口后向河沟排放污水。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15日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辖区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过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后又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渝(黔)环执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拾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江
审 判 员 白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