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629号
原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2日,四川省营山县人,高中文化,建筑业,住营山县,现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48667J。
法定代表人:徐朝全。 原告李刚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从2019年12月14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刚挂靠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营山县四喜窑口村小龙水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经成都市成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连同保证金支付原告22万元,在业主将工程款拨付到位后3日内支付与原告。2019年12月11日营山县水务局将工程尾款拨付至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拒不支付与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营山县四喜乡窑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山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营山县四喜乡窑口村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李刚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工程建设内容、工期规定、工程实施地点、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2018年10月9日,原告李刚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姓名李刚……。当事人姓名:徐进峰……。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徐进峰系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翌峰公司将营山县四喜窑口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分包给李刚个人,工程已结算118万元工程款,前期李刚向翌峰公司支付21万保证金,现双方因工程款税率产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翌峰公司向李刚支付22万元(包含21万元保证金),前期已支付102.2万元,共计124.2万元。翌峰公司支付22万元后,双方结清118万元工程款及退还21万保证金,工程款所有税款由翌峰公司解决。2、后续翌峰公司与李刚工程款按11.5%的税率进行结算。3、李刚支付翌峰公司管理费7万元已全部在第1条中扣除,后续不再提取管理费。履行方式、时限:2018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后续工程款翌峰公司于收款后3日内支付。……”李刚与徐进峰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名和按指印。2018年10月10日徐进峰向李刚账户转账22万元。2019年12月11日,营山县水务局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向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41688.24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2016年四喜窑口村小农水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1688.24元。 另查明,原告李刚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160000元为限进行了冻结。原告李刚缴纳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刚系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营山县四喜乡窑口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及税费的结算,已经成都市成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后续工程款三日内向原告李刚支付工程款141688.24元。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其对以上款项拒不支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88.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后续工程款翌峰公司收款后3日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收款日2019年12月11日后三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工程款141688.24元,并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炘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