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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2民初1689号

刘美玲与梁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美玲;梁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22民初1689号

原告:刘美玲,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钢,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水县。

原告刘美玲与被告梁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需支付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初相识。由于被告梁建钢在伯鱼村担任村委主任职务,且对周边农村土地情况比较熟悉,有意设立农林种植和家畜养殖公司,但又不方便以其个人名义设立,2019年5月3日,经双方协商后,以原告刘美玲的名义设立山西坤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丰公司),同年5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梁建钢。在公司设立和经营期间,被告梁建钢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帮其转借和垫付资金。2019年7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借原告款项3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三个月还清。另外,2019年6月17日,原告垫付被告电动垃圾车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总是找借口进行推托,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梁建钢辩称,1.坤丰公司不是我实际操作,我说话不管用。公司购买构树苗时,我说考察一下再给,原告说不让我管,直接给了卖构树苗的人50000元,结果比市场行情多了25000元;公司装修办公室的时候,原告要求全装、装好,不让我负责,买办公桌椅花了80000元。2.我和原告当时是夫妻关系,经常吵架,2019年7月初七,我去太原接原告,半路碰到就回了家,第二天喝完酒后,原告说让我打个借条,我说打多少,原告说随便打。我就打了一个借条,借条内容我记不清了。3.2019年9、10月份,原告最后一次到文水后跟我商量公司运行的问题,商量的时候原告把我打了,并报了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美玲与被告梁建钢于2019年初相识,二人相识后曾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19年5月10日设立坤丰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9年5月29日,被告梁建钢出具内容为:“所有原件以拿走”的书证一份。2019年7月7日,被告梁建钢向原告刘美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梁建钢今借到刘美玲现金叁拾壹万元(310000),三个月还上,如还不上可以法院起诉执行,执行的一切费用由我梁建钢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钢向原告刘美玲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该借条具备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刘美玲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陈述了借款产生的过程,被告梁建钢对转账记录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庭审中认可购买构树苗花费50000元、购买办公桌椅花费80000元均由原告刘美玲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美玲向被告梁建钢交付了借款,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刘美玲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原告刘美玲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具备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统一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梁建钢借原告刘美玲3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梁建钢辩称其未借过原告刘美玲款项,其向原告刘美玲出具借条是为了挽救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梁建钢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刘美玲主张被告梁建钢归还借款3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刘美玲主张被告梁建钢向其支付垫付的电动垃圾车款30000元,被告梁建钢辩称该垫付款已经给了原告刘美玲现金,

本院查明该电动垃圾车款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该车款支付时间在被告梁建钢向原告刘美玲出具借条之前,原告刘美玲未提供该30000元款项属于独立于310000元借款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美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玲借款31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刘美玲负担450元,被告梁建钢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冶亮

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