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98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唐益宽,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黎光学,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杜昌平,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金沙,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唐益宽诉被告黎光学、杜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公告期间进行了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曾祥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余家静、朱容莉于2019年5月1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益宽、被告黎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唐益宽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82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光学的答辩意见:其与原告均是给杜昌平做工,因原告称需务工,于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杜昌平的工地做工,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昌平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4月份,原告唐益宽经被告黎光学介绍,到被告杜昌平承包位于瓮安县摩尔城的工地做工,主要负责搬运砂石、水泥,并口头约定人工劳务费用:砂石160元/车、水泥950元/吨。2017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昌平在《工人工资登记表册》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唐益宽劳务费6825.00元,未注明支付日期及逾期利息。同时查明,《工人工资登记表册》还载明了所欠其余工人工资及金额;原告唐益宽对被告黎光学是介绍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益宽陈述及提交的《工人工资登记表册》,被告黎光学陈述及提交的《工人工资登记表册》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附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唐益宽给被告杜昌平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杜昌平支付劳务工资款68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结合劳务情况及所欠劳务费用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光学当庭提交的《工人工资登记表册》上显示,被告黎光学亦系杜昌平雇佣工人,且原告亦当庭认可黎光学仅系介绍人,被告黎光学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唐益宽的劳务工资,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益宽劳务工资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益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杜昌平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曾祥军
审判员 余家静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