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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3民初2430号

李士勇、李学岭等与张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士勇;李学岭;张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2430号

原告:李士勇,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学岭,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建,男,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高伟,男,汉族,1989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李士勇、李学岭与被告张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勇、李学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勇、李学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走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8年7月10日前还一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高伟未到庭答辩,但庭审中以电话连线的方式提出了答辩意见:起诉的这个事对,欠款数额也对,愿意分期还款,从2019年6月份开始,每个月的30日还款1000元,两年之内还完所欠款项。原告李士勇、李学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8年7月10日前将款付清。被告张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高伟未到庭质证,但以电话连线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士勇、李学岭现金(39000元)(叁万九仟元整),借款人:张高伟,2018年7月4号,7月10号之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由借款30000元变更为39000元,并补充诉请要求借款利息2145元,因被告在电话连线中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变更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勇、李学岭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怡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