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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1民初108号

王玉霞与贾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霞;贾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1民初108号

原告:王玉霞,女,193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洪波,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霞与被告贾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原告王玉霞、被告贾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02元、医疗费9996.04元、误工费7659元、护理费12034.5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9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区呼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腰堡街道大堡村贾云生家门前时,与同向前方行人王玉霞相撞,造成王玉霞受伤。发生事故后贾洪波驾车逃逸。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以下简称呼兰交警队)认定贾洪波负全部责任,王玉霞无责任。王玉霞先后在哈尔滨市××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呼兰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检查,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2018年7月26日在呼兰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呼兰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贾洪波代理人辩称,1.贾洪波不是肇事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肇事事实不清,缺少证据,事故认定不能成立。2.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法有效的票据认定。原告王玉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呼兰交警队出具230111120180000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贾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霞无责任。

二、哈医大一院病历1份、呼兰北医院病历1份、呼兰腰堡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1天、在呼兰北医院住院15天、在呼兰腰堡卫生院住院10天,总计住院26天。

三、医疗费16张、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总计花费医药费9996.04元。

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王玉霞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2、护理住院期间2人15天,出院后1人45天,计60天。3、营养期为90天。4、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

五、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花费2710元。

六、王玉霞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王玉霞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年龄80岁。经质证,被告委托人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未肇事,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一、呼兰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1份(部分内容)。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附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观点。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9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区呼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腰堡街道大堡村贾云生家门前时,与同向前方行人王玉霞相撞,造成王玉霞受伤。呼兰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伤情处置及检查,诊断为“王玉霞右尺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2018年7月26日在呼兰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9月4日在呼兰腰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去医疗9996.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玉霞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2、护理住院期间2人15天,出院后1人45天,共计60天。3、营养期为90天。4、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贾洪波负全部责任,王玉霞无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未肇事,呼兰交警队认定错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王玉霞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996.04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时王玉霞超过75周岁,同时被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原告主张6902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34.5元(58569元÷365天×2人×15天+58569元÷365天×45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6天,共计2600元;6、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7、交通费7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5610.5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霞45610.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10元,被告贾洪波负担490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贾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