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409号
原告:胡洁,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汉中市人,现住泾源县绿洲豪庭8-2-507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涛,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龙潭街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东楼1-502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胡洁诉被告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被告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依法由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38个月计22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还了5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后因被告外出随后撤诉。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户口本复印件三张;2、证明一份;3、借记卡复印件二张、业务凭证二张;4、退费结算凭证一张;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张。 被告丁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原告是以五分的利息给我借的,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三个月后原告说要用钱,要求我还,我就凑着给原告还了5万元,2016年11月原告就把我起诉了要求还钱,大概2016年底某天早晨9时左右我拿着钱和食物去原告家里给原告把钱还清了。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向被告6215590200*****8665卡号两次转款共计10万元及被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出庭证人马某某证言只证实了其在轿车上看见被告提的钱袋走进绿洲豪庭,并未证实被告向原告给付钱款的事实,该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买车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15日原告持有其妹妹胡丽红借记卡2606055201*****4887,在陕西汉中中国工商银行终端机分别向被告6215590200*****8665账户内转账共计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其银行卡6230958600*****3244通过超级网银向原告银行卡6228452916*****4165转款5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后以被告外出撤诉,但被告至今对剩余借款5万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在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0万元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诚信及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长时间未能偿还,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借条自己撕毁并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洁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