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87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0174F。
负责人:戴跃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512.03元,利息、罚息13044.06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值2018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7514.9元,合计1081071元;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并以拍卖、变卖这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燕因购买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的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5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6年9月21日至2046年9月21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住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率、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燕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燕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燕向原告贷款1085000元,购买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权证:合产字第××号),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对于借款人违约事件以及处理,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中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 另被告黄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以借款购买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85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7年4月1日,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0512.03元及利息、罚息13044.06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黄燕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保证方式、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被告黄燕理应按约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8年4月1日,被告出现逾期,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律师费7514.9元,虽提交了《建行安徽省分行个贷案件代理服务框架合同》,但律师费发票与诉请金额并不一致且未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故而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黄燕以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1060512.03元及利息、罚息13044.06元(2018年5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060512.0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在未能实现上述债权的情况下,对被告黄燕提供的合肥市经开区(房产权证:合产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101元,被告黄燕负担14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珧
审 判 员 于圣云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