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琼027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师,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三亚市,原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协警,捕前住三亚市天涯区胜利路明珠花园3单元3栋313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高颖,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直榜、
书记员刘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师及其辩护人方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书师购买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为三亚市天涯区明珠花园小区门口。李书师从陈亮(在逃)手里拿到毒品后和邓学友(已判决)依约来到交易地点,并将毒品交给邓学友去交易。邓学友在明珠花园小区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口附近将毒品交给方某,方某按要求将毒资4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书师。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方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6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书师抓获,并扣押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书师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书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代购的行为特点,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必然是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牟利行为,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且本案证据可以体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居间介绍行为。(二)本案情节显著轻微:1.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没有购买的起意,更没有贩卖的起意。被告人从中也没有加价牟利。且本案中毒品的数量仅仅只有0.6克,数量微小,也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方某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且主动交代了错误行为,真诚认罪、悔过。综上,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约20时20分许,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书师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为三亚市天涯区明珠花园小区门口。李书师和邓学友来到海岸名都B栋1103房找到陈亮(在逃),李书师从陈亮手里拿到毒品后和邓学友(已判决)依约来到交易地点,并将毒品交给邓学友去交易。邓学友在明珠花园小区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口附近将毒品交给方某,方某按要求将毒资4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书师。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方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6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11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李书师抓获,并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经被告人李书师当庭辨认无异议。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书师出生于1991年8月10日等具体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9日20时许,在三亚市××路附近,被告人李书师伙同邓学友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并收取毒资后,办案民警在现场将邓学友抓获并当场缴获oppo手机一部,2018年11月19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路将被告人李书师抓获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李书师处扣押到一部VIVO牌手机,从邓学友处扣押到一部OPPO牌手机,从方某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一包。(4)扣押笔录二份、取样、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方某身上缴获的邓学友向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现场进行封装,经称量为0.6克,并用物证袋包装封存后将毒品疑似物全部送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号码为136XXXX****、182XXXX****的机主信息及最近三个月的相互通话记录。(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方某系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的线人。(7)手机短信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方某手机时的微信(微信号:×××-Ac7)与“又哥”的微信(微信名:李书师,昵称:浪仔,微信号:×××)的聊天内容及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又哥”的转账记录。3.证人证言(1)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9日20时13分许,其用手机(号码182XXXX****)给“又哥”即李书师(136XXXX****)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他刚好在“朱哥”这里,问其要多少,其说拿400元的东西(冰毒),并约定去明珠花园小区交货,于是其来到明珠花园小区网吧安全通道口旁路边等“又哥”。20时36分许,其通过微信(微信号:×××-Ac7)联系“又哥”(微信名:李书师,昵称:浪仔,微信号:×××):”我现在转钱给你吗?还是要一个”。正在这时,其看见“又哥”骑着摩托车载着“阿友”来到小区门口,“阿友”下车后向其走过来,“又哥”骑着摩托车离开了。“阿友”来到其旁边说:“你怎么在这里,给你一包烟抽。”并递给其一个芙蓉王的烟盒,其一看烟盒里边有一包冰毒(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块状物),“阿友”说钱转给“又哥”就离开了。其于是通过微信给“又哥”的微信转了400元,“又哥”收到钱后说好少,正在这时民警把其给抓住了,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小包冰毒。其的手机号码182XXXX****。微信号:×××-Ac7,手机号182XXXX****;还证实,其之前是通过“又哥”认识“朱哥”的,并三次电话联系“又哥”向其购买冰毒,每次都是通过微信把购买冰毒的钱转给“又哥”,“又哥”带其到明珠花园小区旁的七天连锁酒店的一个房间找“朱哥”,“朱哥”把冰毒给其。经辨认,其辨认出邓学友就是2017年8月29日20时许,在三亚市××路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在三亚市××路口处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阿友”。(2)苏福才的证言,证实其系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的协警。2017年8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方某给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的郭警官、林警官提供线索称:有人可能在明珠花园小区向其贩卖毒品。于是郭警官、林警官赶紧集合包括其在内的便衣组人员赶赴天涯区明珠花园小区附近进行埋伏。20时40分许,其看见一名男子在明珠花园小区门口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到吸毒人员方某旁边,交易成功后犯罪嫌疑人便离开现场。郭警官、林警官赶紧带领其等人将吸毒人员方某控制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冰毒疑似物。接着,其等人赶紧去追赶犯罪嫌疑人邓学友,在三亚市××区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在三亚市××区口将邓学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部OPPO手机。当时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邓学友的还有陈章乙、黄程饶、龙籍权、黎经跃、郭警官、林警官。当时在三亚市××区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在三亚市××区口附近从吸毒人员方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块状物)。(3)龙籍权的证言,证实其系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的协警。2017年8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方某给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的郭警官、林警官提供线索称:有人可能在明珠花园小区向其贩卖毒品。于是郭警官、林警官赶紧集合便衣组人员赶赴天涯区胜利路明珠花园小区附近进行布控。20时40分许,其看见一名男子在明珠花园小区门口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到吸毒人员方某旁边,交易成功后犯罪嫌疑人便离开现场。郭警官、林警官赶紧带领其等人将吸毒人员方某控制并从方某身上缴获一包冰毒疑似物。接着,赶紧去追赶犯罪嫌疑人邓学友,在三亚市××区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在三亚市××区口将邓学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部OPPO手机。当时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邓学友的还有陈章乙、黄程饶、苏福才、黎经跃、郭警官、林警官。当时在三亚市××区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在三亚市××区口附近从吸毒人员方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块状物)。4.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理化)字[2017]076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概貌。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同案犯邓学友和被告人李书师交易毒品的全部过程。7、同案犯邓学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8月29日下午5时,其到“阿又”(李书师)在三亚市××区的住处找“阿又”玩,后“阿又”提议到“阿朱”家找“阿朱”玩。于是,“阿又”骑摩托车载其来到海岸名都B栋1103房找“阿朱”,到房间后,“阿朱”拿出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冰毒,于是三人在一起吸食冰毒。约20时许,“小龙”打电话找“阿又”购买冰毒,“阿又”对“阿朱”说“阿龙要买400元的东西”,“阿朱”就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到空的芙蓉王烟盒里交给“阿又”。于是其和“阿又”骑着摩托车回到明珠花园小区,到了明珠花园小区门口,“阿又”把放在芙蓉王烟盒里的冰毒交给其,叫其拿去交给“小龙”,其刚把那一小包冰毒给“小龙”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阿朱”经常给其和“阿又”提供免费毒品吸食,如有人购买毒品,其俩人就介绍给“阿朱”。经辨认,其辨认出“阿又”(李书师)就是2017年8月29日20时许,和其一块向“小龙”贩卖一小包冰毒的男子;“阿朱”(陈亮)就是2017年8月29日晚上,给“阿又”提供毒品的那名男子;“小龙”(方某)就是2017年8月29日20时许,在三亚市××路海鸿网吧安全通道在三亚市××路口处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8.被告人李书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8月29日20时许,方某打其的电话说购买6分的冰毒,并用微信给其转了400元,然后其就和邓学友一起来到海岸名都8栋1103房,从“阿朱”(陈亮)那里拿了一小包冰毒,后其和邓学友一起骑车来到明珠花园小区海鸿网吧附近,其在旁边等待,邓学友走过去把毒品交给方某。经辨认,其辨认出邓学友就是2017年8月29日晚上与其一起到三亚市明珠花园贩卖毒品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向他人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书师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代购的行为特点,被告人从中也没有加价牟利,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邓学友的供述证实陈亮经常给其和被告人提供免费毒品吸食,如有人购买毒品,其俩人就介绍给陈亮,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代购。故其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书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泽贤
人民陪审员 黎俊娜
人民陪审员 梁兴智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