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54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
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德军,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简祖琴(系台德军配偶),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将军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51641X。
法定代表人:台德军。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台德军、简祖琴、金寨县君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德军、简祖琴、君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台德军、简祖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9761.06元,逾期利息1974.14元及逾期罚息180735.00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被告君安公司就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台德军和原告签订编号934072016049542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称“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台德军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8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此外,授信合同还对使用授信额度、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第33条,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担保权、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为保障借款人台德军还款,台德军的配偶简祖琴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君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93407201604954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6年6月29日,台德军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提用授信额度,原告审批通过后,向台德军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80万元。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9日,年利率确定为9.004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此外,《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上浮100%。 贷款到期后,被告台德军、简祖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719761.06元,逾期利息1974.14元及逾期罚息1807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台德军、简祖琴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君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为934072016049542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德军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9.0045%;逾期利息上浮50%、罚息上浮100%; 3.《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简祖琴自愿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君安公司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证明截至2019年2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719761.06元,逾期利息1974.14元及逾期罚息180735.00元。 6.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台德军、简祖琴、君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
经审理查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台德军、简祖琴以其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8万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君安公司为台德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台德军在上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80万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并在该申请书的确认部分填写贷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凭证和放款通知书记载的贷款年利率为9.004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台德军发放贷款80万元,但台德军在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保证金本息于2017年9月21日被全部划扣充抵欠款本息,截止2019年2月1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719761.06元,逾期利息1974.14元及逾期罚息180735.00元未归还。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台德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台德军、简祖琴、君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台德军指定的账户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台德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台德军、简祖琴夫妻关系期间,且简祖琴承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台德军、简祖琴归还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君安公司应当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的担保债权本金额80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本案的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德军、简祖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719761.06元,逾期利息1974.14元及逾期罚息180735.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台德军、简祖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金寨县君安商贸有限公司司对被告台德军、简祖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7元,由被告台德军、简祖琴、金寨县君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