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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4民初504号

李庆领与陈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庆领;陈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24民初504号

原告:李庆领,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庆领与被告陈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被告陈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的农民工,2014年10月受雇于被告陈德伟在济南的建筑工地工作,被告安排施工的项目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核算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报酬。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陈德伟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李庆领的名字与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有些工人劳务报酬未结清,被告只是证明作用,并非结算主体,我曾与工人一起去公司要求结算劳务报酬,故劳务报酬应当由工程所属公司支付。原告李庆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4023元及原告与欠条中列明的“李庆友”系同一人。被告陈德伟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劳务报酬中的3000元系由工程所属公司进行支付,故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皆应由公司进行支付,我在欠条上签字仅系证明作用,听说公司已将全部劳务报酬结清。被告陈德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间,经案外人鲁中堂介绍,原告李庆领受被告陈德伟雇用,至济南燕山、腊山、吴家铺等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德伟于2015年2月17日对拖欠劳务报酬数额进行核算,并在载有鲁中堂、鲁子林、谢春磊、张加宾、王金泉、翟东华、翟东岳、李庆友、刘继勇应得劳务报酬明细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中,“李庆友”应得劳务报酬共计9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3000元及从劳务报酬中预扣的饭费305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为4023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条载明的劳务报酬。后原告李庆领与王金泉、谢春磊、翟东岳、鲁中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陈述了受被告雇用在济南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的过程。原告陈述,被告曾带领工人去燕山工地催要劳务报酬,建筑工程所属公司已经将劳务报酬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工人支付;被告陈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及工友去公司要过劳务报酬,长兴建设公司曾在清欠办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诉争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23元,被告辩称其签字仅系证明作用,经查,拖欠明细上已明确载明“今欠到以下工人工资”,即该工资明细的性质应为欠条、非证明条,本案原告李庆领的陈述及类案当事人王金泉、谢春磊、翟东岳、鲁中堂的陈述皆可相互佐证欠条列明的工人皆系由被告雇用,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鉴于被告亦有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实际用工主体、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法律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其仅系证明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持应当由工程所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曾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至工程所属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即使原告及其他工人曾在工程所属公司领取过劳务报酬,也应认定为该情形系工程所属公司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预扣劳务报酬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行为,该情形不足以成为被告推脱付款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关于被告所持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已结清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所持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杨集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李庆友与李庆领系同一人,原告亦持有欠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庆领主张被告陈德伟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02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领支付劳务报酬40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德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