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执336号

磁县恒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磁县恒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李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执336号

申请执行人:磁县恒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洲镇朝阳大街东侧商北路南侧慈荷新苑。

法定代表人:郭志武。

被执行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南煤化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执行人: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恒。

被执行人: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蔡勤有。

被执行人: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

被执行人:李向民,男,汉族,现住邯郸市。 申请执行人磁县恒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李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336号。为便于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宪民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菲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