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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6执2565号之一

张红军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杰;张红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6执25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杰,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红军,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申请执行孙杰与被执行人张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红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杰劳务费2990元。判决书生效后,张红军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杰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红军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张红军名下银行账户内712.08元的案款,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红军车辆、房屋、工商登记、证券、互联网银行、股权、债权等相关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红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委托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到被执行人张红军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杰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红军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孙杰联系并告知其相应权利,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孙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红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孙杰发现被执行人张红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张红军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杨景军

审判员 朱洪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雨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