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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911民初42号

林飒与董洪文、薛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飒;董洪文;薛贺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911民初42号原告林飒,女,汉族,1979年9月3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晋义,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文,男,蒙古族,1958年11月14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贺奇,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现住阜蒙县。

原告林飒与被告董洪文、薛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洪文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薛贺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董洪文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1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薛贺奇为被告董洪文向原告借款保证人。被告董洪文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薛贺奇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即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拖欠的利息78000元。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肯给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洪文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董洪文之间的借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原告未将出借的款项交付董洪文,而是交给了被告薛贺奇,该笔借款也是由薛贺奇实际使用。故原告与董洪文之间的借款协议未生效。2、本案系原告与薛贺奇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借款法律关系,应当由薛贺奇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如前所述,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出借款项出借薛贺奇使用,薛贺奇也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的借款人义务,对未履行部分的利息薛贺奇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利息借据。可见是原告与薛贺奇产生的实际借款关系,应由薛贺奇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与被告董洪文无关。

被告薛贺奇辩称:借款金额20万元属实,我确实收到20万元本金。原告是现金给付我20万元。借款是向林飒借的,利息也是我给付的,后期借款利息没给付上我出具了借条是事实。本金20万元,每个月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应该是3分利。支付了1年的利息,共计7.2万元。2017.9.15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9.15。本金没有还。借款用途是花生收购。这笔钱是我借的我花的,与董洪文没有关系,我愿意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借条,内容:今(出借人林飒)借给(借款人董洪文)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整,即每天3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董洪文,身份证号(略),担保人薛贺奇,身份证号(略),借款出具时间2017年9月15日。被告董洪文认可借款人处是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否认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薛贺奇自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薛贺奇微信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共72000元,之后欠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条2份、银行取款交易流水、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017年9月15日借条,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飒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应当得到偿还。被告董洪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缔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董洪文在2017年9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有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贺奇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董洪文抗辩的“在喝酒后头脑不清晰的情况下签字”及“未收到借款”一节,不能对抗书面借条的法律效力,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按年利率24%支持,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贺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洪文、薛贺奇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董洪文、薛贺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彦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