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1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书玲,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影,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芝,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萧县,系王影之女。 上诉人沈书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书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土地纠纷的原因及王影是否存在过错九认定沈书玲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案涉土地是沈书玲母亲张化云的土地,一直由沈书玲耕种管理。对于纠纷王影有错在先,理应承担责任。2、公安机关已委托相关部门对王影的腰伤进行鉴定,并非沈书玲所致。判令沈书玲对王影的腰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王影答辩称:其挖地是大队同意的,沈书玲没有理由也不能殴打王影。 王影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沈书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90.5元。 一审法院查明:王影与沈书玲同系萧县经济开发区庙街行政村邵村自然村村民,2018年9月20日上午7是时许,因土地发生纠纷,沈书玲将为王影施工的板车和挖掘机玻璃砸碎,王影上前制止时,沈书玲与王影发生了相互厮打,并将王影压在地上,后被人拉开,王影面部鼻翼两侧被沈书玲抓伤流血,身体背部擦伤。当日王影在萧县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6.5元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5900.4元;徐州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入出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脑震荡。萧县公安局当日委托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沈书玲损毁的财产进行评估认证,2018年9月26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萧价认定[2018]180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损毁的挖掘机等车辆损失为4876元;萧县公安局2018年9月26日仅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影面部、体表挫伤进行了鉴定,未对腰部受伤委托鉴定。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萧)公(司)鉴(损伤)字[2018]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影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影像科于2018年10月24日在法医疑难病例会诊表格印象处加盖印章,载明印象:腰1椎压缩性骨折,非2018年9月20日检查前新近外伤所致。2018年11月7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8)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书玲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破坏他人财产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并已对沈书玲执行行政拘留。目前,被处罚人沈书玲对上述处罚决定均没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沈书玲与王影因土地纠纷,砸碎王影租赁的挖机玻璃,王影制止未果,双方发生相互厮打,沈书玲并将王影压在身下与王影厮打,造成王影体表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此伤情,沈书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在互殴过程中,沈书玲将王影压在身下互殴,其外力作用导致王影腰部受伤,应对王影腰部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王影入出院记录载明主要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头面包皮肤挫伤、脑震荡症状,治疗时医院也没有对各个症状进行分别专项治疗,且头面部伤为轻微伤,对其医疗费不能够析出具体部位的支出金额,应以主要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治疗为主计算医疗费用,合计为6477.1元,王影主张6467.5元。王影住院前在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连霍高速公路安徽段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月收入750元,故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应为25元*11=275元,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务工损失11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影要求按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1463元(133元*11)、330元(30元*、11),330元(30元*1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影没有提供交通费票证,其要求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王影的各项损失为8865.5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沈书玲对王影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为6205.85元,王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2689.65元。沈书玲抗辩发生纠纷后其已经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王影的腰伤是假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6205.85元;
二、驳回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王影承担45元,沈书玲承担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书玲提供1、村委会证明三份,2、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3、照片5张。欲证明案涉土地被征收前属于沈书玲母亲所有,征收后因为部分没有用到,村委会就让沈书玲继续使用。王影质证认为: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影于二审中提供申请一份,欲证明其挖地基是村里认可的。沈书玲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欲证明王影挖地行为是否合法,但王影是否有权利挖地不应作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书玲上诉称王影无权使用案涉土地,同时王影所患腰伤未旧患,并非沈书玲所致。审理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系沈书玲致王影受伤所引发。王影对于案涉土地的使用及案涉土地的权属如何与本案纠纷不具有明显关联性。即使案涉土地为沈书玲所有,王影非法使用该土地,沈书玲应依法通过相应部门或是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以此成为其殴打王影的理由。同时,沈书玲殴打王影的事实经萧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王影于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脑震荡”。故,沈书玲关于王影腰伤为旧患,并非其所为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书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书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