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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4民初11号

惠清娃与郭全真、马继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清娃;郭全真;马继华;魏东;叶科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11号

原告:惠清娃,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香水镇暖水村三组30号。身份证号码:642225196612121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全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香水镇暖水村一组。身份证号码:642225198407011410。

被告:马继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回族,系六盘山林业局职工,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下东海四区16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642221197906230079。

被告:魏东,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宁安镇新胜村四队。身份证号码:642124197910240935。

被告:叶科威,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六盘山林业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荣华巷20-4号。身份证号码:642225196912111616。 原告惠清娃诉被告郭全真、马继华、魏东、叶科威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清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明,被告郭全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叶科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清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立即返还0.9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由四被告支付2016年租赁费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告经村委会同意,与被告马继华、郭全真达成协议,将位于××县南台的0.9亩承包地出租给二被告栽植苗木,约定每亩每年租金400元,租赁期限至被告不再栽植苗木为止,租赁费每三年变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付给二被告使用,期间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2016年3月初,原告提醒二被告合同即将到期,提早准备给原告返还承包地,二被告拒绝返还土地。2016年4月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被告郭全真说苗木不是自己的无法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1份。 被告郭全真辩称,我从原告处将地租来后转租给了叶科威,叶科威又将地租给了魏东,魏东于2012年在地里种植了云杉营养罐,种树的时候我通过叶科威介绍给魏东帮忙栽植了树苗并浇了10天水,叶科威给我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但之后再没有管过,现在地里树苗成活率不高,基本全部是草和垃圾。这几年的地租一直都是我向原告支付,但是我同意按以前的面积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土地,由于苗木是魏东所有的,所以我无权处分,也无法恢复原状。 被告郭全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马继华、叶科威、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明为被告马继华、郭全真向原告出具的欠付地租凭证,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2016)宁04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因而应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全真、马继华合伙栽植苗木。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全真、马继华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县南台0.9亩承包地租于二被告经营,租金为每亩每年400元,租赁期限至被告不栽植树苗为止。随后原告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郭全真、马继华经营,后二被告又将该承包地转租于被告叶科威,被告叶科威又转租于被告魏东,被告魏东在该地种植苗木若干。从2014年起,经原告与被告郭全真、马继华协商,租金变更为每年每亩600元。后被告郭全真、马继华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的租金,但对2016年至今的租金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由四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泾源县香水镇暖水村村民,其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村集体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0.9亩承包经营权土地出租于被告郭全真、马继华,故原告与被告郭全真、马继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被告郭全真、马继华作为承租人,在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提前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返还承租地后,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承包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支付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承包地内的苗木系被告魏东所种植,被告魏东实际使用原告土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魏东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而被告魏东亦应承担清除苗木返还土地义务。被告郭全真、马继华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因其欠付租金基于原告主张而解除,其在承担了全部租金后,对未使用而实际支付的租金可向实际使用人被告魏东进行主张。被告叶科威转租后未使用又进行再次转租,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马继华、叶科威、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东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其种植在上述承包地内的地上附着物全部予以清理并将该承包地恢复至适耕状态; 二、由被告郭全真、马继华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位于××县南台0.9亩承包地返还于原告惠清娃; 三、由被告郭全真、马继华向原告惠清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该承包地实际恢复至适耕状态之日止的租金(该租金按照0.9亩承包地、每亩每年600元计算,并于该承包地实际恢复至适耕状态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全真、马继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权良

审判员黄 园

人民陪审员杨新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