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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745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与王永刚、牛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王永刚;牛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45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62366。

负责人:陶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玲玲,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永刚,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牛小利,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永刚、牛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牛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487.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60.36元以及自2018年9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该项合计暂计算为247948.28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了贷款循环额度、月利率1.34%、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事项。被告牛小利作为被告王永刚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王永刚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王永刚授信贷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351950元,但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牛小利系被告王永刚的配偶,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被告王永刚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引起本诉。被告王永刚、牛小利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被告王永刚向原告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34%,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若被告王永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牛小利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王永刚的贷款申请。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刚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永刚授信贷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月利率1.34%。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刚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核准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18年9月7日,被告王永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487.92元、利息5328.2元、罚息96.64元、复利35.52元,共计247948.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零售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永刚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小利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牛小利与王永刚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刚、牛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贷款本金242487.92元、利息5328.2元、罚息96.64元、复利35.52元,共计247948.28元(暂计至2018年9月7日),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