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83民初5478号
原告:张艳,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理人:李绅宝(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擎霄,系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系辽宁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凤,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被告:马桂英,女,193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区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郐世超,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区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孙华,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区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81493
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大连九洲世纪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城关街道景泰委延安路南段**—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U0DEN79
法定代表人:孔祥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承笑,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
原告张艳与被告张连凤、马桂英、郐世超、孙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大连九洲世纪医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法定代理人李绅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张连凤、被告郐世超、被告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承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115724.95元;2、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除保险公司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张连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载着张桂珍、张艳沿福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与沿福明线由东向西在限速40km/h路段以69km/h超速72.5%的速度在快车道内行驶的郐吉发驾驶的辽B×××**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连凤、张桂珍、张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凤、郐吉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郐吉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郐吉发因病去世,被告马桂英、郐世超、孙华系郐吉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艳现为植物人状态,所有民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被告张连凤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郐吉发的车速超速,其撞击到我车后左侧方,我的车辆虽然无证、无牌,但是因为没有上证之处,事故发生并不在于我的车无证无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郐吉发车辆超速造成的;2、我与张艳、张桂珍是邻居关系,她们两个商量我拉她们去捡蘑菇,但我不清楚我这个车拉人犯法,我只是一个不懂法律的农村老太太。
被告孙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公安机关已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不同意张连凤关于郐吉发的车辆超速的意见。
被告郐世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我同意赔偿,但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放弃对我父亲郐吉发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郐吉发,在我司投保车辆保险。1、交强险医疗费限下我司已于2018年9月21日根据原、被告申请及交通部门下发的垫付预付通知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万元支付于第三人,用于原告本案伤情治疗。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4、本案属于重大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恳请法院对保险份额予以预留,并予以分配。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予以发表。第三人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绅宝为我院欠款人,欠款用途用于患者张艳住院治疗,欠款241427.58元,除已支付55000元、交通肇事救助基金转给的66070.45元,尚欠120357.13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我们履行义务。被告马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5时0分许,被告张连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载着张桂珍、张艳沿福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明线15km处左转弯时,与沿福明线由东向西在限速40km/h的路段以69km/h(超速72.5%)在快车道内郐吉发驾驶的辽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连凤、张桂珍、张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桂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张桂珍的死亡,本院已另案受理。被告张连凤的受伤,其本人表示不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地点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大连九洲世纪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249496.95元;提供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大衡临鉴[2019]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1、被鉴定人张艳2018年9月13日交通事故伤,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1人护理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营养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3、伤残鉴定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244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吴永波护理,产生护理费20020元;提供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老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绅宝系原告的丈夫,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居住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赔偿标准应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提供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系被扶养人(张满和系原告父亲,1951年6月9日出生;隋玉梅系原告母亲,1953年2月24日出生);提供户口本,证实李绪冬(2013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次子,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连凤除提出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华、郐世超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护理方面的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用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提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提出2018年12月29日两张收据共计354.80元无盖章,献血互助金58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有异议,1、护工吴永波的职业等级证系复印件。2、双方签订的护理协议有瑕疵,没有抬头。3、吴永波职业等级证书为大连宝佳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其有护理资质;对原告用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大政发[2012]第55号文件关于户籍准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满足两个条件,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同时又无收入来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效力;对购买雾化器、吸痰器、加湿器的票据无异议,但其不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连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孙华提供了大连市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70.45元,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向肇事者郐吉发及被告孙华送达缴费通知书;提供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对被告孙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不能确定是否生效。对大连市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申请法院对救助基金已垫付项目一并审理并合理分配。被告张连凤对被告孙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郐世超对被告孙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孙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判决书与我方无关,救助基金款项66070.45元我公司已收到。被告郐世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庭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专用回单,证明收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救助基金66070.45元;提供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花医疗费241427.58元;提供申请书,要求将原告欠其医疗费120357.13元直接对其支付。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的事实,结合2019年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751.91元、献血互助金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营养费17150元(50元/天×343天)、护理费60070元[150元/天×(343天-76天)+20020元]、护理依赖费273750元(150元/天×365天×5年)、误工费41160元(43550元/年÷365天×343天)、残疾赔偿金871000元(4355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李绪冬2013年7月10日出生)生活费104748元(29928元/年×7年÷2人)、交通费100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1001元,合计1709330.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郐吉发所驾驶的辽B×××**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郐吉发因病去世,被告马桂英系其母亲、被告孙华系其妻子、被告郐世超系其儿子。又查,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张桂珍死亡,本院已另案受理,案号为(2018)辽0283民初8493号,在该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10元、丧葬费4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89.73元,合计1034993.73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连凤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张桂珍与郐吉发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桂珍死亡(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比例的分配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张连凤与郐吉发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郐吉发所驾驶的辽B×××**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马桂英、郐世超、孙华系郐吉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被告马桂英、郐世超、孙华在继承郐吉发遗产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桂珍死亡,张连凤不主张权利,故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按损失数额对原告、张桂珍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被告张连凤应承担的交强险外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考虑到被告张连凤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乘坐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其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连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性质,但根据2008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发[2008]51号文件,大连市政府决定庄河市明阳镇整建制划归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管理,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使原告已成植物状态,在精神上使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应该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对此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原告方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应给付被扶养人李绪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救助基金已垫付的款项一并审理的问题。从被告孙华提供的“大连市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上看,偿还该垫付款的义务应为郐吉发,在郐吉发因病去世后,应由郐吉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又因为原告尚未得到全额赔偿,处分赔偿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款的给付问题。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欠医疗费,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和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66070.45元,尚欠第三人120357.13元,系原告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第三人已经对原告实施了医疗服务行为,原告负有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对其中12035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37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7150元,合计270801.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因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尹秀英、李金贤、李绅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55000元{11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314100元【500000元×{[(270801.91元-10000元+1352729元)×50%]/(954993.73元×50%)+[(270801.91元-10000元+1352729元)×50%]}】。被告马桂英、郐世超、孙华在继承郐吉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509454.34元{[(270801.91元-10000元+1352729元)×50%]+(80000元-55000元)×5/9+5800元×50%-314100元}。被告张连凤赔偿原告损失为658843.47元{[(270801.91元-10000元+1352729元)×40%]+(80000元-55000元)×4/9+5800元×40%}。被告孙华、郐世超提出放弃继承郐吉发的遗产,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合理经济损失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合理经济损失314100元,合计379100元(含已给的10000元);
二、被告张连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合理经济损失658843.47元;
三、被告马桂英、郐世超、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郐吉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合理经济损失509454.34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款中的赔偿数额中的12035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大连九洲世纪医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账号为:21×××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7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39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张连凤负担3989.5元,被告马桂英、郐世超、孙华负担39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