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539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770744。
负责人:陈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恒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成喜,男,1985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诉被告左成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恒伟、姜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其行办理信用卡,开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一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1,476.85元及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15,781.4元,共计47,258.25元;以后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其中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1476.85元,2018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等费用15,781.4元,共计47,258.25元,2018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左成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津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