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02民初2252号
原告:张桂花,女,生于1961年2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张桂花与被告曹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2019年5月25日原告张桂花以与被告曹春达成和解协议曹春已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桂花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桂花负担。
审判员 许飞彪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慧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