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4民初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嘉华纸箱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观音桥头工业区(泉州市佳晟轻纺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尤建设,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黄金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发,男,住福建省安溪县,社区推荐。 原告泉州市洛江嘉华纸箱厂(以下简称嘉华厂)与被告黄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黄金文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厂的经营者尤建设、被告黄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文立即支付货款181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黄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嘉华厂长期供应黄金文纸箱业务,截至2018年1月,黄金文共结欠嘉华厂纸箱款18732元,尔后经协商,嘉华厂将黄金文所欠货款18732元打折为18125元,但黄金文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次庭审中,嘉华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金额为6250元。 黄金文辩称,嘉华厂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嘉华厂主张黄金文拖欠货款18125元不属实。虽然黄金文曾向嘉华厂预定合计18125元的货物,但实际上黄金文仅收到嘉华厂合计11493.8元的货物,自2015年4月3日起,黄金文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嘉华厂货款共计14000元,扣除应付货款11493.8元后,嘉华厂应返还黄金文超支的货款2506.2元;2.嘉华厂应赔偿黄金文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销售的货物存在部分腐坏的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黄金文积压货损失5000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嘉华厂依法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黄金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嘉华厂返还黄金文超支的货款2506.2元;2.依法判令嘉华厂赔偿黄金文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受理费、反诉费由嘉华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黄金文曾向嘉华厂预定18125元货物,但实际上,黄金文仅收到嘉华厂11493.8元的货物。自2015年4月3日起,黄金文通过转账方式已偿还货款共计14000元,扣除已付货款11493.8元后,嘉华厂应返还黄金文超支的货款2506.2元。且因嘉华厂销售给黄金文的货物存在部分腐坏的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黄金文积压货的经济损失5000元,应由嘉华厂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支付黄金文的反诉请求。 第二次庭审中,黄金文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并自认扣除黄金文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尚欠嘉华厂856.8元。 嘉华厂辩称,1.黄金文所支付的14000元是支付2014年的货款,不是本案的货款。只有付款后,嘉华厂才会把发货欠款单交给黄金文,而本案的发货欠款单仍在嘉华厂手上,所以涉案货款尚未支付;2.发货欠款单上载明,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而不是在三年后才提出,而且按照纸箱的性质如果长时间存放在空气中容易受潮造成腐化,另外从黄金文提供的相片来看,纸箱是人为损坏而不是腐化,所以黄金文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退一步说,纸箱放在空气中三年存在腐化也是正常的。 经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黄金文拖欠嘉华厂货款金额是多少;2.嘉华厂提供的货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造成黄金文的损失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华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黄金文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黄金文的主体资格; 2.黄金文签字确认的发货欠款单十张、对账单一张,证明黄金文结欠嘉华厂货款18732元的事实; 3.嘉华厂与黄金文的短信记录截图二张,证明黄金文向嘉华厂经营者尤建设下订单及尤建设于2017年4月22日向黄金文催讨货款18125元的事实; 4.2013年2月1日-2015年2月2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黄金文已支付的14000元是2014年的货款,嘉华厂已将付清货款的发货欠款单交给黄金文; 5.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嘉华厂支付笔迹鉴定费6250元。 黄金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中对账单及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且未经黄金文签名确认,其中部分款项不属实;对证据2中的发货欠款单,除2015年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7月26日签署“金利达”的发货欠款单,因没有黄金文签名,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外,其他发货欠款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已经付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黄金文结欠嘉华厂货款18125元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 黄金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黄金文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黄金文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黄金文已支付嘉华厂货款共计14000元; 3.纸箱腐坏积压货照片三张,证明嘉华厂销售给黄金文的纸箱存在部分腐坏的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黄金文积压货的经济损失5000元。 嘉华厂质证认为,对黄金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纸箱是嘉华厂提供的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发货欠款单的约定,对收到货物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黄金文没有在三日内提出质量问题,却在三年后提出,已经过了异议期。 诉讼中,嘉华厂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7月26日的四张发货欠款单上的“金利达”是否为黄金文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华闽司鉴[2019]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嘉华厂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7月26日的四张发货欠款单上的“金利达”是黄金文所写。 嘉华厂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 黄金文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5年4月8日、5月4日单号分别为2015040022、2015050003的发货欠款单上“金利达”不是其所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嘉华厂提供的证据1、3,黄金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嘉华厂提供的证据2中的10张发货欠款单,黄金文质证无异议的6张发货欠款单,本院予以确认,黄金文质证有异议的4张发货欠款单,经鉴定机构鉴定该4张发货欠款单上“金达利”系黄金文所定,故对该4张发货欠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嘉华厂提供证据2中的对账单及证据4,系嘉华厂单方制作,且黄金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嘉华厂提供的证据5,黄金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金文提供的证据1、2,嘉华厂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金文提供的证据3,嘉华厂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予以阐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金文虽质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1.黄金文拖欠嘉华厂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嘉华厂提供的10份发货欠款单,可证明黄金文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5月30日、7月26日、10月5日、10月29日、11月26日、2016年1月13日结欠嘉华厂货款2172元、1947元、1836元、1929元、1485元、1527元、1870.8元、1528元、2564元、1874元,合计18732.8元。黄金文虽辩称2015年4月8日、5月4日的发货欠款单不是其所签,但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份发货欠款单上“金利达”系其所签,且该两份发货欠款单上的发货时间及产品规格均能与黄金文向嘉华厂下订单的短信时间及内容相符,故黄金文关于其与嘉华厂的本案货款总额仅为14856.8元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黄金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黄金文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6日、4月30日、7月21日、2017年4月22日支付给嘉华厂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14000元。因此,该部分还款是否用于偿还本案货款,成为双方争议的关键。首先,从发货及付款的时间、金额来看。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嘉华厂送货后黄金文才付款,即先发货后付款。根据发货欠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认定2015年4月3日至30日,黄金文共支付给嘉华厂9000元,而嘉华厂是于2015年4月3日才发的货,且2015年4月3日至27日仅发货5955元,明显与双方陈述的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从黄金文向嘉华厂下订单的短信内容来看,2015年9月30日、10月20日,黄金文在下订单时表示“这几天给你汇钱”“这两天一定会汇款”,黄金文在短信中使用“一定会”的字眼,说明其之前有承诺付款而失言了,结合黄金文收货及付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黄金文收货金额为10896元、付款12000元,按照其关于所付款项系偿还本案货款的主张,其并未拖欠货款,无需承诺付款,即使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黄金文收到的货款金额也才12766.8元,按照其主张也才拖欠766.8元,不至于使用“一定”还款的语气表述;再次,从嘉华厂向黄金文催讨货款的短信内容来看,可证明嘉华厂向黄金文催讨的货款金额为18125元,且黄金文对该金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因嘉华厂通过手机短信催讨的货款金额与黄金文自认的尚欠货款856.8元(第一次庭审中甚至认为多支付货款2506.2元)差额巨大,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交易习惯的陈述,即送货时发货欠款单有一联交黄金文,黄金文对结欠嘉货厂的货款金额是知悉且能查证的,但在嘉华厂多次向其催讨货款且金额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黄金文从未对嘉货款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结合黄金文签名或签字确认的发货欠款单原件仍由嘉华厂持有的事实,认定黄金文已支付的货款14000元与本案货款无关,黄金文实际尚失嘉华厂货款18732.8元,现嘉华厂主张黄金文拖欠其货款18125元,是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2.嘉华厂提供的货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造成黄金文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黄金文虽提供照片以证明嘉华厂提供的纸箱存在腐化的质量问题,但黄金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据发货欠款单载明的“如有异议应3日内书面提出”的约定,向嘉华厂提出质量问题,另外从嘉华厂向黄金文最后一次供货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近三年,纸箱因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及受保管条件的影响,存在腐化现象实属正常,在黄金文无充足证据证明嘉华厂所提供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嘉华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起,黄金文因经营“金利达”鞋厂需要,向嘉华厂购买纸箱。嘉华厂根据黄金文的短信订单向其发货。2015年4月3日、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5月30日、7月26日、10月5日、10月29日、11月26日、2016年1月13日,嘉华厂10次向黄金文发货,货款分别为2172元、1947元、1836元、1929元、1485元、1527元、1870.8元、1528元、2564元、1874元,合计18732.8元。双方约定,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嘉华厂有权持发货欠款单向黄金文追讨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本案诉讼前,嘉华厂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黄金文催讨所拖欠的货款。诉讼中,嘉华厂申请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7月26日的四张发货欠款单上的“金利达”是否为黄金文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250元。 另查明,“金利达”鞋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黄金文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6日、4月30日、7月21日、2017年4月22日支付给嘉华厂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14000元。该部分还款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嘉华厂与黄金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华厂依约向黄金文交付纸箱,黄金文亦应依约向其支付价款。黄金文结欠嘉华厂货款18732.8元,有发货欠款单及手机短信为证,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嘉华厂可以随时要求黄金文偿付货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嘉华厂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可证实嘉华厂多次向黄金文催讨涉案货款,黄金文未在嘉华厂提起本案诉讼(即2019年1月2日)前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视为其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黄金文未能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现嘉华厂请求黄金文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规定。黄金文对嘉华厂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8日、4月27日、5月4日、7月26日的四张发货欠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嘉华厂为进行笔迹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250元,该费用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且鉴定意见与嘉华厂的主张一致,故该鉴定费依法应由黄金文承担。 综上所述,黄金文结欠嘉华厂货款18732.8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嘉华厂请求黄金文偿付货款18125元,是其民事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黄金文经嘉华厂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偿付货款,依法应向嘉华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嘉华厂主张按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限。嘉华厂因申请笔迹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250元,依法应由黄金文承担。黄金文关于其实际尚欠货款856.8元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金文虽反诉要求嘉华厂赔偿因所交付纸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金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洛江嘉华纸箱厂货款18125元,并按年利率6%(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限)计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黄金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洛江嘉华纸箱厂鉴定费6250元; 三、驳回黄金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0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434元,由黄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智斌
审 判 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吴季阳
书记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