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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4民初1925号

赵有强与赵建君、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05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有强;赵建君;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1925号

原告:赵有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君,女,197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海,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红,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和美建材城百典家具商场。

法定代表人:耿明江,经理。

原告赵有强与被告赵建君、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典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赵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海、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对百典公司位于和美工贸园区喀国用(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按查封顺序优先支付给第一顺位查封人马振军。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百典公司均为(2016)内0404执15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马振军。(2017)内0404执26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赵建君,被执行人为被告百典公司。2018年5月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拍卖了百典公司位于和美工贸园区喀国用(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权。2018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1.拍卖得款901.716万元;2.(2017)内0404执2616号执行案件应得款648.0757万元;3.执行费5.803万元;4.余款247.8373万元给付第一顺序查封案件,(2016)内0404执156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马振军。原告认为被告赵建君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拍卖款应优先支付给第一顺序查封人马振军,理由如下:第一,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抵押权自始不成立。根据(2017)内0404执2616号案件显示,被告百典公司曾向被告赵建君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百典公司与被告赵建君协商以涉案土地为其中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个人抵押登记,故将涉案土地抵押在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据此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百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债权不存在,从债权当然不成立。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告赵建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因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抵押权自始不成立,被告赵建君当然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抵押权,其对拍卖款亦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被告赵建君仍不享有涉案土地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2017)内0404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内容具体明确,该调解内容并未体现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不能对调解书进行扩大解释。第三,被告百典公司与被告赵建君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意图明显。第四,涉案土地的拍卖款应优先支付给第一顺序查封人马振军。综上,该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仅程序违法,也不符合分配方案的形式要件,应予撤销。

被告赵建君辩称,第一、被告赵建君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百典公司欠被告赵建君借款未还,被告百典公司同意根据被告赵建君的指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到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享有抵押权,被告赵建君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优先受偿权。第二、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债权优先受偿,但法院在执行时结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区分情况,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赵建君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二被告及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赵建君与被告百典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为2015年5月22日,而马振军与赤峰路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有强、百典公司、耿明江、张广文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1月5日,从时间上看,马振军出借的款项晚于被告赵建君出借给被告百典公司的款项达两年之久。单从物权抵押的时间看,被告百典公司抵押给被告赵建君的物权也是在马振军出借款项之前长达七个月之久,也就是说马振军的借款没有发生时,被告赵建君与被告百典公司的借款及抵押事实已经存在,故被告赵建君与被告百典公司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原告赵有强的此项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第四、马振军没有设定抵押权,只是在被告赵建君设定抵押权后申请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其不享有优先获得拍卖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原告赵有强有恶意诉讼的故意,答辩人保留对其主张赔偿的权利。第六、原告赵有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超过了15天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人民法院驳回。第七、原告赵有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有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赵建君的合法权益。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18)内040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2018)内04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2018)内040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2018)内04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2016)内0404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2017)内0404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执行分配方案,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金额170万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转账金额770万)、借据、确认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建君与被告百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抵押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让金缴款书(收据)、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原抵押人为百典公司,抵押权人为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其效力已被(2017)内0404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并签收网页、赵有强的民事起诉状、执行异议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赵有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时间系在收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15日后提起诉讼,但因原告赵有强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即提起异议之诉,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对被告赵建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百典公司向赵建君借款100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16日前偿还。2015年5月22日,百典公司(甲方)与赵建君(乙方)及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0月17日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由于资金出资问题至今未还,又由于土地他项权证不能办到个人名下,所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404-13-1363-02面积3998.72㎡土地以300万元抵押到乙方指定的丙方,如到期甲方将此款还清给乙方,丙方无条件将上述土地他项权还给甲方。2015年5月29日,双方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21日,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赵建君(乙方)及百典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赵建君与百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建君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赵建君与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及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赵建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28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26日),律师代理费24.6万元,合计612.6万元,此款于2017年7月20前还清。百典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建君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马振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位于赤峰市××区内的(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5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8日,马振军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493-1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赤峰市××区内的(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20万元。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马振军与赤峰路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有强、百典公司、耿明江、张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

一、赵有强、赤峰路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偿还马振军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330万元(现已偿还6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290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98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以9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耿明江、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马振军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39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以739万元为基数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赵有强、赤峰路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耿明江、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偿还马振军的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明江、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有强、赤峰路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马振军的13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广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振军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6)内0404执156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位于赤峰市××区内的(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8年5月8日,该涉案土地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赤峰天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901.716万元人民币拍得涉案土地。2018年5月22日,赵建君向本院提交请求付款申请书,请求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作出拍卖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旗.72平方米喀国用(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款分配方案:1、拍卖得款901.716万元;2、(2017)内0404执2616号执行案应得款648.0757万元;3、执行费5.803万元;4、余款247.8373万元,给付第一顺序查封案件,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执1565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马振军。2018年10月22日,赵有强就上述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内040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财产如何分配有争议,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驳回异议人赵有强的异议。赵有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1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执异复147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有强的复议,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关于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旗.72平方米喀国用(2014)第4096号土地使用款分配方案系对申请人执行马振军与被执行人赤峰路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有强、百典公司、耿明江、张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内0404执1565号)及申请执行人赵建君与被执行人百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内0404执2616号)的分配方案。该执行分配方案对涉案土地拍卖款的分配数额、清偿顺位,将影响原告赵有强承担责任的数额,故其有权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即原告赵有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主体适格。赵建君与百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

一、赵建君与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及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赵建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28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26日),律师代理费24.6万元,合计612.6万元,此款于2017年7月20前还清。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百典公司的债权转给本案被告赵建君,抵押权系从权利也一并转让。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2017)内0404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虽未明确载明本案被告赵建君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权偿,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就此丧失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是法律规定所赋予的,而马振军与被告百典公司之间的债务系普通债权,被告赵建君对涉案土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赵有强诉称,被告赵建君、百典公司及赤峰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赵有强可另行主张权利。马振军申请查封涉案土地的金额为20万元,现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未损害该案其他被执行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赵有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有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立楠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人民陪审员 常荣杰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