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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899号

李明春、刘佰恒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李明春;刘佰恒;刘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终5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春,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东,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锋锋,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恒,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春与被上诉人刘佰恒、刘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明春与被上诉人刘佰恒均系潍坊鼎盛尊尚庆典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股东。2016年6月份,经鼎盛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鼎盛公司现有合作关系的18家酒店全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后上诉人按承包决定承包了兴隆海鲜城酒店等四家酒店的婚庆业务。并于6月23日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后兴隆海鲜城酒店婚庆设备被被上诉人侵占并使用至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照鼎盛公司股东决议,享有包括对兴隆海鲜城酒店等三家酒店婚庆设备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上诉人的权利完全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权利按照公司决议所取得鼎盛公司在兴隆海鲜城酒店婚庆设备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该权利被被上诉人侵占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并非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述权利被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断章取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刘佰恒、刘健辩称,刘佰恒系鼎盛公司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未进行清算,公司应统一分配,刘佰恒作为股东应当与其他股东一起统一分配使用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李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佰恒、刘健返还李明春承包经营的兴隆海鲜城酒店内电子大屏,灯光音响等以及全部婚庆设备使用权;2.判令刘佰恒、刘健赔偿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今经营损失约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佰恒、刘健负担。 李明春称,李明春与刘佰恒均系鼎盛公司股东。2016年6月份,经鼎盛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鼎盛公司现有合作关系的18家酒店全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决定通过后于6月9日由全体股东分别对各个酒店依据酒店所安装的设备价值等进行估价,并在公司办公室张榜公示,然后按照承包决定由股东自行选择,李明春按承包决定选择承包了兴隆海鲜城酒店,承包费为每年22000元,另有福来顺、狗肉馆(已倒闭)、龙凤缘(已拆迁),原价每家3000元无人承包,降至2000元后无人承包,李明春便承包了这三家酒店,并于6月23日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股东都在场,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两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6月26日上午,当李明春到兴隆海鲜城准备调试设备并为戴某与张某举办婚礼庆典时,发现婚庆设备没有了,事后,拨打110报警,经查得知系刘佰恒夫妻将电子大屏、灯光音响设备拆除,与婚庆设备一并拉回家中。在7月10日,又将婚庆设备拉回海鲜城酒店安装占有使用至今,刘佰恒、刘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明春对婚庆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给李明春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以致李明春无法归还鼎盛公司的全套婚庆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份左右,由王怀斌、赵洪斌、原李明春、刘佰恒等11名股东成立鼎盛公司。2016年6月份,该公司决定实行内部承包制。李明春与刘佰恒均是鼎盛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承包制是否实行以及李明春主张的婚庆音响设备等的使用、收益等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决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春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李明春提交证据一、(2017)鲁07行终283号行政裁定收一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刘佰恒组织人将鼎盛公司安装在兴隆海鲜城酒店的婚庆设备拉走;提交证据二、鼎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婚庆设备李明春承包后,刘佰恒拉走。提交证据三、鼎盛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装在兴隆海鲜城酒店的婚庆设备由李明春使用至今。刘佰恒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鼎盛公司至今未与刘佰恒清算,李明春、刘佰恒作为股东均有权使用公司财产,公司应统一分配公司财产,由股东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涉案婚庆设备系刘佰恒使用,并非李明春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明2016年6月25日刘佰恒组织人将鼎盛公司安装在兴隆海鲜城酒店的婚庆设备拉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因刘佰恒不认可,且该两证明上无出具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李明春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李明春应依据《承包经营协议》向鼎盛公司主张交付承包物品;如鼎盛公司对存放在兴隆海鲜城酒店内电子大屏、灯光音响等婚庆设备享有所有权,可由鼎盛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返还,故李明春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李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胥力萌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