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6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占世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申请人:武汉恒旭置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汉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特种水泥厂,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坦路iv>
法定代表人:徐金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占世俊与被执行人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占世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占世俊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武汉市特种水泥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2日下达了(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申请人已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了解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于2008年被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资产和人员由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和处理。依法被申请人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请予批准。申请人占世俊为支持其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收购了武汉特种水泥厂。本院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占世俊与被执行人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依据原告占世俊与被告武汉市特种水泥厂、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而生效的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占世俊在该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武汉市特种水泥厂、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万元;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是“…,2008年武汉市特种水泥厂进行企业改制,被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收购,…。”,该判决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08年武汉市特种水泥厂进行企业改制,其资产和人员由被告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并判决被告武汉市特种水泥厂赔偿原告占世俊档案丢失损失5万元;驳回原告占世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占世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已在原判决诉讼中请求,且申请追加与原判决请求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一至,而申请人占世俊的该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
申请人占世俊申请追加武汉恒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实质是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纠正原判决的裁判。据此,申请人占世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占世俊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陶冲祥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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