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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02民初1118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徐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徐鲁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1118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中段天龙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73949352G。

负责人:董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鲁生,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泰安分公司)与被告徐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被告徐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碧物业泰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505元及支付违约金135058元(以568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1570天,58672元;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1205天,45032元;自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839天,31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505元的违约金(以1705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6日起诉至法院判决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505元,用于购买泰安恒大城18-2号楼2602号房屋,被告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与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徐鲁生辩称,2013年1月份,被告为购买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城18号楼2单元2601室,原告为被告提供首付贷借款,借款金额170505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因首付贷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也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另外,被告居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居住,且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因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按期偿还借款,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金碧物业泰安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徐鲁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认购泰安恒大城18号楼2单元26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款乙方170505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具体约定如下:

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6835元;2.乙方须在2015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6835元;3.乙方须在2016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6835元;

二、乙方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泰安恒大城18号楼2单元2601室。就该《借款协议》所记载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710444元,被告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20444元,余款4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金碧物业泰安分公司为被告支付至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170505元,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 原告提交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两份、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主张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上述通知。 还查明,被告曾因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徐鲁生30804.75元。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9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泰安分公司与被告徐鲁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账凭证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履行了出借借款170505元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如数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50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根据分期还款期限分别计算违约金,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本金56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以本金113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050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徐鲁生辩称涉案《借款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的所购房产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不能正常居住、给其带来经济损失等,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主张的上述问题已经另案处理。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70505元; 二、被告徐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本金56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以本金113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050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72元,由被告徐鲁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元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