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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4民初390号

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4民初390号

原告: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长治市上党区郝家庄乡景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红伟,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英,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景家沟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上党区苏店镇西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虎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景合作社)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马煤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许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英、李志强,被告司马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段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因煤矿开采导致原告承包土地塌陷造成的财产损失447.5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煤矿开采导致原告承包土地塌陷造成的财产损失4428290元;

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在上党区郝家庄乡景家沟村北300米处大坡道东地块流转农户耕地45亩,规划建造了15座日光温室蔬菜大棚,流转土地合同期为10年(2018年5月至2027年5月)。由于被告的地下采煤行为,自2019年年初即发现该地块塌陷造成所建大棚不同程度出现墙体开裂,种植地面开裂,大棚整体变形严重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是恶意索赔;2、被告采掘行为是合法行为。被告是经依法批准的煤矿,并依法取得《煤炭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被告是一家具有合法原煤开采资质的国有控股公司,被告在享有合法采矿权的矿区采掘作业,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根据《煤炭法》第52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书后,方可施工”的规定,在被告核准矿区内进行的任何投资建设行为都需要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施工。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则必须是被告人存在过错,如前所述,被告的采掘作业行为完全合法,并无过错,相反原告的投资建设行为应征得被告的同意,否则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景家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设15座日光温室大棚是经村委会同意。证据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冯良鉴定过涉及建设大棚合同,并且建设费用为1976250元,现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1278290元。证据4、土地流转合同书19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流转土地45亩,每亩每年费用为1000元,流转期限为10年。证据5、长治市丹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在该公司购买秧苗共计9万元。证据6、长子县南漳杰豪化肥店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在其处购买化肥费用为7.5万元。证据7、荣景合作社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共计有30人,每两人看护一座大棚,每人每年约定工资为3万元。证据8、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固定资产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为1278290元。证据9、照片18张,证明原告的地面塌陷的现象,大棚损坏的状况。共计15座大棚,每座大棚3亩左右,合作社占地45亩,全部出现塌陷,地面开裂,塌陷程度不同。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土地流转费用40.5万元,按9年计算;秧苗费用9万元有票据为证;肥料7.5万元计算2018年-2019年6月;人工费90万元,从2018年5月-2019年6月计算,每人每年3万元;大棚经营损失每年预计收入240万元左右,酌情主张150万元;土地复垦费每亩4000元,45亩地共计18万元。以上共计315万元不包括评估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除提供合同外还应该提供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发票,只有提供了发票才能证明该合同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仅仅一份合同不能说明合同内容的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的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而原告提供的流转合同系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并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说明该合同系伪造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凭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长治市丹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系证明荣景合作社购买,在2018年10月该合作社还没有成立,不可能在2018年10月份从长治市丹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9万元的秧苗,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应该提供发票,只有发票才能证实真实交易的发生,2、收据显示2018年9月18日景家沟合作社购买化肥农药,但在当时原告还没有设立,故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合作社应当提供与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的相关证据证明;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不予认可,没有合法的占地手续。鉴定人在庭审中说明的情况如下:1、在工作底稿中有法院情况说明并出示给被告;2、鉴定人关注了被估的权属状况,其中有申请人和冯良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合同书复印件,申请人未提供财务资料;3、评估结论出来后,一般流程是需要初稿由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然后再出正稿,再做正式报告,因本案委托人没有要求,我公司未出初稿,直接出的正式报告,初稿并非鉴定过程的必要环节。4、提供的评估报告的正文,具体的成本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前期和其他费用包括管理费和审查费,因大棚是新建成的成新率是100%,本案中因建设时间短只取了建设工程费;5、本案中不含银行贷款利率;6、本案中不包含工程的前期和其他费用;7、检材以现场勘查为准;8、因充分考虑了因素,对不适用的不予考虑;9、在评估过程中关注了权属性,真实性合法性系委托人提供的;10、委托人未提供产权资料,是客观情况。被告对鉴定人证言意见是:对评估鉴定的程序问题,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申请鉴定是由原告提出,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申请鉴定程序违法;针对评估报告内容的问题,通过鉴定人当庭回答的相关问题,我方认为评估报告不客观,而且评估程序违反资产评估法以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1、根据资产评估法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评估人员应当收集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及其他资料,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但评估人员说资料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并且没有收集相应的权属财务资料,故本次评估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2、根据评估鉴定人的回答认为评估结论出来后一般流程是需要初稿由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然后再出正稿,而本次评估未要求我方对初稿提出异议,而且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结论是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和做必要修改后形成的,显然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不真实的,根据评估报告结论显示是根据委托人意见出具是违法的。3、评估报告显示了工程前期和其他费用的计取,资金成本的计取,而鉴定人对此计取的方法没有回答,认为没有计取该两项费用,显然报告不客观、不真实;4、鉴定人对成新率计算是100%,该说法是违反会计准则的,相关的建设工程或本案涉案的大棚,投入使用第1个月就应该计算折旧,所以按照100%计算成新率是错误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8)晋0421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长治县绿景农业合作社工商信息档案材料及原告工商信息档案材料各一份,同时证明2018年4月,长治县绿景农业专业合作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显然起诉前就已出现地面塌陷或开裂的事实;2、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长的景文兵知道在该地块种植造成损失;3、原告2019年5月设立,设立就起诉要求赔偿,而且原告公司股东及监事长景文兵监督公司运营,明知去年该地块种植已造成损失,还在该地块进行投资建设,其损失是原告故意为之,应自行承担;4、原告2019年5月设立,其起诉2018年4月投资建设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2、被告1213工作面示意图,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采矿行为无关。证据3、1213工作面塌陷预报、《关于尽快制止景家沟村民建设大棚及种植树苗的函》及光盘,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所在村委、乡镇、国土部门送达了塌陷预报和《关于尽快制止景家沟村村民建设大棚及种植树苗的函》,要求制止相关投资种植行为,故原告所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4、煤炭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合法煤炭开采资质的公司,在享有合法采矿权的矿区作业,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陈述说给原告送达《关于尽快制止景家沟村村民建设大棚及种植树苗的函》不明确,没有明确说明哪里可以建设大棚,哪里不可以建设大棚;2、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是我们的合作社;3、原告不承担责任,过错不在于原告,原告是为了发展经济,成立合作社给村民建设大棚,根据政府文件合法建设大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2,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价款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并未提供相关实际付款凭证,对合同价款,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土地流转事实,但对于其流转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6,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和证明未提供正规发票,且部分收据时间与原告成立时间冲突,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如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社保缴费等)相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说明相关情况,被告对鉴定人的回答发表了意见。结合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情况说明,因鉴定涉及相关鉴定专业知识,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鉴定申请并在其起诉状中明确损失已鉴定为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大棚现状是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函件内容并未明确哪里可以建大棚,哪里不可以建大棚,视频资料显示不是原告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书证部分(原告成立的登记资料、民事调解书、采矿工作面资料,函件、1213工作面塌陷预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视频资料,原告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合作社收到函件,

本院认为对于送达函件的视频,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新建大棚视频,原告不认可,且未能证明视频拍摄时间,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人于2018年4月起开始在上党区郝家庄乡景家沟村北300米处大坡道东地块流转农户耕地,规划建造了15座日光温室蔬菜大棚,自2019年年初发现该地块塌陷造成所建大棚不同程度出现墙体开裂,种植地面开裂,大棚整体变形严重损毁。经原告申请,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委评资产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所涉及的15座日光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于评估基准日的未受损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127829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向郝家庄乡政府及景家沟村委发《1213工作面塌陷预报》。2019年3月,被告就采煤塌陷影响范围内新建大棚及种植树苗等现象,向上党区国土局、郝家庄乡政府、郝家庄乡国土所及景家沟村委发《关于尽快制止景家沟村村民建设大棚及种植树苗的函》,原告合作社于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原告所建设大棚在被告1213工作面上。

本院认为,原告设立于2019年5月27日,本案所涉及案件事实发生在2019年年初,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投资建设农作物大棚,这是为办合作社作了前期铺垫和准备工作,有了场所以及经营设施,再成立合作社,这既符合种植行业的常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作社成立前受损的合作社财产,由现合作社主张权益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农业设施,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尽管该土地在被告煤矿采区范围内,但原告的合作社不可能危及煤矿的安全作业,该农业设施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的有关条款所禁止的大型建筑,故原告设立的合作社进行大棚建设无需征得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的大棚建设在被告工作面上,2019年初出现地面塌陷等,被告的采煤行为造成涉案土地塌陷财产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其已经告知国土、乡镇、村委工作面塌陷预警及要求制止建设和种植行为等,原告的行为是明知而恶意建设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国土、乡镇、村委告知工作面塌陷预警及要求制止建设和种植行为时,原告的大棚已经完成建设并经营。原告在建设大棚时或建造前,被告就该工作面可能塌陷的情况,并未向原告积极采取公示、警示和告知的手段和措施,而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警告、制止,村委会明确同意原告的建设大棚行为且被告未对该工作面上土地进行土地补偿,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流转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流转支出凭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秧苗、化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以及种植实际损失的证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仅提供人员名单,未提供相应工资开支及建立雇佣或劳动关系的证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棚经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仅是酌情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是有关企业或个人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在自行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时,向当地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进行土地复垦的费用,该费用原告无权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大棚损失价值的主张,经原告申请,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委评资产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所涉及的15座日光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于评估基准日的未受损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127829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78290元。现原告大棚及其附属物因地面塌陷没有修复可能且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后,原告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大棚进行农业生产,大棚复垦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127829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上党区荣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由原告承担30672元,被告承担11928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占亚

人民陪审员 许 彦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秦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