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648号
原告:王升堂,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旦旦,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官霞,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吉海,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褚美荣,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王升堂与被告孙吉海、褚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旦旦、杨官霞,被告孙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吉海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1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82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褚美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编织袋,截止2019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2017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长期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依法支付。另查明孙吉海与褚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吉海经营所得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美荣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吉海辩称,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协商处理。我妻子褚美荣未参与厂子经营,与本案欠款无关。 被告褚美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2月26日,孙吉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2017元。2、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花费担保费500元。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户籍为同一地址,双方为夫妻关系,该欠款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承担担保费;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料编织袋的业务关系。2019年2月26日,欠款人孙吉海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合计欠款182017元整,大写拾捌万贰仟零拾柒元整欠款人孙吉海2019.2.26号”。以上款项,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2月26日,被告孙吉海欠原告货款1820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孙吉海签名的欠条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吉海支付货款182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承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褚美荣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褚美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吉海支付原告王升堂货款182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由被告孙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曹素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傅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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