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2698号
原告:王来娥,女,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纺织工业园区柳西西四巷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岳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辉,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王来娥与被告胡爱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被告胡爱军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4372.48元。2、后续产生的治疗费、手术费等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胡爱军驾驶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贾村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的第140105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爱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涉案车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爱军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所述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但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8时15分许,被告胡爱军驾驶×××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在小店区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贾村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140105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住院治疗并就当时已发生的部分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在此之后,原告因需继续治疗在山西大医院、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累计住院128天,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盆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小腿多发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670.99元。另外,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精神伤残经本院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76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爱军,被告胡爱军亦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2018年8月15日,原告曾就该起事故将被告胡爱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已发生的部分费用,本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59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9216.52元,交强险剩余限额106406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150783.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爱军驾车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因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及被告胡爱军均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自付医疗费118837.69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8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28天为6400元;对于残疾器具费928元,已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2018)晋0105民初60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赔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十级、八级伤残各一处、九级精神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的标准计算,31035×6×33%即61449.3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按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259元的标准酌情计算3年为135777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和3576元,共计507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餐饮费2204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1339.9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64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款264933.99元,根据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胡爱军应负担70%即185453.7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剩余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50783.48元,共计赔偿原告257189.48元,剩余34670.31元由被告胡爱军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7189.48元。
二、被告胡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来娥34670.31元。
三、驳回原告王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来娥负担363.3元,由被告胡爱军负担8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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