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02民初1016号

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永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8-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丁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民初1016号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76963。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永华,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永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邵鹏,被告丁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6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缴纳港口物流集聚区颖东路至赵寨段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于当天通过原告单位的会计陈艳梅向被告提供的中原银行卡中汇入了16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缴纳凭据,既不能提供已缴纳凭据就视为没有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综上,被告收到165万元是事实,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该款,也未帮助原告交纳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永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丁永华的哥哥丁首富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公司会计陈艳梅转账1304436元,用于退还被告的165万元保证金。因其未及时向丁永华告知此事,被告丁永华于8日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全额的收到条。事后得知,丁永华想着既然有转账凭证就并未向原告主张重新开具收到条。因此,被告丁永华下欠的款项应为345564元,并不是原告诉请中的16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颖东路与赵寨段建设工程时,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陈艳梅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丁永华转款1650000元,委托被告缴纳港口物流集聚区颖东路至赵寨段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5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州路桥缴来保证金16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周项路农民工保证金〉,收款人:丁永华,2017年12月19日”,欠条上有丁永华本人按印。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哥丁首富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1304436元银行流水,认为此款应当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丁首富支付的1304436元的时间在被告出具保证金收到条时间之前,偿还的是工程款与保证金无关,该款不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另查明,丁首付分别向原告转款共计4304436.1元,其中包括2017年12月11日的13044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1650000元保证金,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原告会计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为凭,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其哥代为偿还的1304436元,因此款的支付时间在出具保证金收到条时间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证据对其辩解理由加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律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