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1民初1518号
原告:陈冲,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9995。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76号
负责人:陈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燕,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冲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简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依照保险条款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壹拾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原告为投保人,原告的丈夫丁先明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47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保险条款规定(见第5页):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又未满75周岁时,保险人须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一十万元整。丁先明于2019年3月1日乘坐k571次列车从麻城到江西省××兴国县短期务工。2019年3月2日到工地上班,于当月9日下午4点许在工地架子上摔下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后被告经研究以被保险人丁先明死亡时职业发生变更而拒赔。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将免责注意事项明确说明与原告,同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是否发生了变更也值得商榷。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冲为其丈夫在我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作出赔付保险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陈冲(投保人)为其丈夫丁先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一份(保险单号:200491709510191),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47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比例陈冲(100%)。被保险人丁先明于2019年3月1日乘坐k571次列车到江西省××兴国县务工,2019年3月9日下午4点时不慎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9年3月12日,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依据兴国县人民医院编号为49195119220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了丁先明户口。2019年3月29日,被告太保人寿黄冈支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丁先明出险时职业为拒保职业为由终止合同,并向原告陈冲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782.60元,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保险人丁先明生前户籍住址为麻城市××组茂盛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冲为其丈夫丁先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名为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一份,并缴清了相应保费,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2019年3月9日被保险人丁先明在江西省××兴国县务工时不慎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死亡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丁先明生前户户籍住址为麻城市××杨树村,在江西省××兴国县务工时不慎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受伤死亡,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不能据此而认定被保险人丁先明职业发生变化,且在本案审理过亦未提供被保险人丁先明职业发生变化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单方解除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一份(保险单号:200491709510191)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陈冲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原告陈冲已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所得退费依法应从上述保险赔偿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解除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一份(保险单号:200491709510191)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冲保险赔偿金982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保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白 浩附一、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涉案被保险人丁先明的身份证、原告与丁先明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三:被保险人丁先明的死亡医学证明、户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丁先明于2019年3月9日下午4时许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以被保险人丁先明出险时职业为四类职业而拒赔。证据五:原告投保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被告承保的保险单,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原告为投保人、丁先明为被保险人,原告为身故受益人,比例为100%,详见保险单第1页。2.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及提示和明确说明没有达到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定条件,保险单的第20页被保险人签字处“丁先明”三字为原告所签,非被保险人亲自签署。3.被保险人出险时,仍是农业人口,仍在务农,务工只是临时性的。被保险人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出险时职业发生变更。证据六:被保险人于2019年3月1日外出务工购买火车票的记录截图,拟证明被保险人丁先明于2019年3月1日乘坐K571次列车从麻城7:03出发,15:14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3月2日开始到工地务工。按保险条款的第11页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如被告所称被保险人的职业发生变更,书面通知期限为10日,现被保险人在职业发生变更后第8日发生保险事故,没有超过10日的通知期限。故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拒赔。(二)被告太保人寿黄支冈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