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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6048号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048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海德广场**商铺**物业、办公801、901号物业。

负责人:胡松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商贸楼第****iv>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

被告:陈德宏,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金泰社区周屋基**7D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鲁虹。

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办公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

被告:鲁虹,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恒顺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万科。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8944843.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截至2019年1月11日,利息36793.75元,罚息110171.31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2.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94448元;3.判令被告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象广告责任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就被告陈德宏因案涉债务提供的质押物(被告陈德宏持有的被告大象广告责任有限公司的200万股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贷款金额: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金额为2900万元。

二、贷款期限:1年,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贷款发放日为2017年12月28日。

三、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25%;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对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息。

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每季度归还本金250万元,每月付息,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

五、保证情况:被告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423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六、质押情况:被告陈德宏将其持有的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3525万元,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质押合同于2016年5月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德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及被告陈德宏同意将被告陈德宏所担保的债权期限由原《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调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七、违约责任: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授信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

八、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九、尚欠金额: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944840.50元、利息36793.75元、罚息849892.95元、利息复利840.28元、罚息复利9326.03元。

十、律师费:合同约定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律师费已实际支付,金额为294448元。

十一、其他: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大象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确实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利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罚息是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已经体现了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如果还在罚息的基础上计收复利,则有双重惩罚之嫌,故对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对原告关于后续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股权质押需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虽然原告与被告陈德宏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办理了出质登记,但是《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案涉主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不属于《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主债权范围。虽然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期间进行了补充约定,但该补充协议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质权未设立,对原告关于该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944843.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36793.75元、罚息849892.95元、利息复利840.28元;后续罚息对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利息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94448元;

三、陈德宏、东莞市合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鲁虹、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额为42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3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邱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