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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民初835号

洪福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洪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835号

原告:洪福超,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三义街小区二期工程七号楼二号门点。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210381MA0QCKQUID。

负责人:吕久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该单位员工。

原告洪福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福超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与冀B×××××货车(注销状态)相撞,对方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西乌镇公安局认定,冀B×××××号货车负全部事故责任。因肇事司机逃逸且车主难以寻找,原告的车损未得到对方的赔偿。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08元(其中包括车损34208元和施救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经交警认定,对方驾驶员逃逸且无法找到,对方车辆亦为注销状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此种情况免赔率30%;本保险第一受益人是浙江中大圆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原告应提供授权书或者已完成还款证明。

经审理查明,海城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5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3时30分,冀B×××××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待查)与汤恩强驾驶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弃车逃逸,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冀B×××××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负全部责任,汤恩强无责任。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0400元(含挂车15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本院就涉案车辆维修费鉴定相关问题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询问,其答复为:1、本报告是对“因2016年8月29日辽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进行的损失评估;2、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双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进行评估检验,我司应当事人委托进行的评估,且具备合法评估鉴定资质,在贵法院认可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使用;3、在评估过程中,洪福超向我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辽C×××××车辆行驶证、辽C×××××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海城市双成运输公司授权书、事故现场照片;无旧件照片;无拆解照片;4、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参考修理厂及保险公司理賠单,双方对维修项目部件无异议;我司在进行市场调查与询证的基础上以第三方角度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损失核定,形成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0,400元(大写:参万零肆佰元整)的评估结论;被更换的损坏零件,因无法再次利用,通常以其相应材料的废品收价格确认残值;5、评估报告附有打印的案件照片,未附光盘影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对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答复表示:1、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9日,事故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鸟珠穆旗巴彦花镇。2018年10月2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受洪福超个人单方面委托对其辽C×××××、辽C×××××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2、该保险公估公司受理鉴定委托时,洪福超的年辆(CH2201、辽C×××××),已经维修完毕,在无旧件、无分解照片的前提下该公估机构是依据什么证明资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能作为法律证据吗?3、我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处理第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洪福超在维修车辆时未通知我公司介入确定损失,属于自行维修,我公司有权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核定;4,对于评估公司的“回复”中提到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参考修理厂及保险公司理赔单,双方对维修项目部件无异议。答复意见:我公司对洪福超提出索赔维修明细及费用一直存在异议,因该车提出索赔的损坏部件与第一现场损坏配件不相符。而且我公司未提供理赔单。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汤恩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具有合法资质;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真实发生以及责任分配情况。3、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2份、海城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车主郑闯及汤雪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保险抄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修车收据4张、施救费收据1张,汽车配件销售明细、修车明细、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费及鉴定费数额;6、结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辽C×××××已完成还款。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辆服务协议有异议,该服务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也不是原件,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鉴定报告有异议,因系当事人自行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为主车,鉴定报告中应扣除挂车的损失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机动车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车损现实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情况我公司免责30%,且我们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双方在签订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城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及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于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以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即本案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其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车已修理完毕,拆解旧件及照片客观无法取得而无法重新鉴定,且原告有修车发票为凭,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亦为具有估损理算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及修理发票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扣除挂车及残值部分)给付原告,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本事故情况对应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30%的主张,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保险人海城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部分的文字作出黑体提示处理,起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故认为被告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为33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8900元(扣除挂车及残值)、施救费5000元,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其损失数额基础上免赔30%,即被告应赔付原告理赔款数额为2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洪福超理赔款237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负担393元,原告洪福超负担38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393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威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