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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681号

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毛春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毛春进;毛建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681号

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毛春进。

被告:毛春进,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毛建松,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骏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毛春进、毛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创公司、毛春进、毛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49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额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压铸配件给被告。201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9000元(其中跳票30万元),被告毛建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签订至今,被告凯创公司仍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毛建松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春进作为公司独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创公司、毛春进、毛建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投光灯外壳给被告凯创公司。2017年5月17日,被告凯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9000元(其中跳票30万元),被告毛建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至今,被告凯创公司仍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毛建松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被告凯创公司是由被告毛春进作为公司独资股东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付款凭证、支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凯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49000元,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被告凯创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建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春进作为凯创公司独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毛春进应对被告凯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其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创公司、毛春进、毛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000元,并从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毛春进、毛建松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计4018元,由被告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毛春进、毛建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山市凯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毛春进、毛建松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