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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3民初3819号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廷伟、姜海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9-15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廷伟;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83民初3819号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廷伟,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姜海山,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公发,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卢宏军,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张树春,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廷伟、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伟、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廷伟偿还借款本金19994.72元,利息截止2019年9月4日为7488.33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39387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本息合计27483.05元,被告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9.53375‰,按季结息,于2017年12月5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五被告互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廷伟一直推脱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廷伟、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未予答辩。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廷伟借款与被告姜海山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廷伟、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5日,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对全部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授信限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被告李廷伟的授信金额为20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廷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廷伟向其借款20000元,月利率9.53375‰,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李廷伟账户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李廷伟在借款后偿还2016年2月21日之前利息83.22元。又查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并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树春、姜海山、李廷伟、李公发、卢宏军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廷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对彼此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缴纳诉讼费,该日期作为原告向五名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应当为李廷伟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4.7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9月4日的利息7488.33元,2019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39387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4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李廷伟、姜海山、李公发、卢宏军、张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怡麟

审判员  李淑清

审判员  郭 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丛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