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22民初928号原告陈品学,男,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唐琼、涂妮恒,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元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原城关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贺疆。
原告陈品学与被告普定县元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元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航任独任
审判员,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元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品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元贞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土地租金6535.22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普定县坪××××14.207亩土地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年,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30日,租金一年为每亩400元,每年按照每亩20元人民币递增,每年租金于当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前3年租金,2018年租金6535.22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托词不理,后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放复垦费4262.1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
被告元贞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在2014年的时候签订的合同,在2017年的时候通过坪上镇政府,在租期还没有满之前,就请坪上村委、村民代表一起来协调复垦费,当时是响应政府号召去种金刺梨,因为产品不成熟,所以到2017年都没有成品出来,一直都是坪上镇政府在使用该基地。我们公司在困难的情况下,都支付原告租金,但2017年的时候,由于财务原因,我们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金了,但是从租用土地到2017年我们使用的土地都没有超过三百亩,而且我们种植期间,还有其他村民去该基地上种植,我们虽然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因为响应政府号召才去租用原告的土地,我们也请求政府帮我们处理这个土地的事情,现在我们公司确实困难,无力偿还租金,但我们会想办法,在今年之内把欠原告的复垦费处理了,现在这片基地是荒废的,现在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的租金,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普定县坪××××14.207亩土地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年,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30日,租金一年为每亩400元,每年按照每亩20元人民币递增,每年租金于当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前3年租金,2018年租金6535.22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放复垦费4262.1元。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坪上镇人民政府递交《情况说明》,表示,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经营管理坪上的金刺梨基地,特向坪上镇政府说明此情况,望政府酌情处理为谢!2018年1月20日,坪上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组织被告和部分村民代表开会进行调处,经调解,被告表示回公司与股东商量土地的补偿方案,并于1月24日下午3点到坪上村委办公室与村民就方案进行告知,征求意见后再行协商,村民同意于1月24日下午3点到坪上村委办公室进行协商。但双方最终协商未果,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会议记录、信访件转办情况、复垦费发放清册、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会议图片为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因发展金刺梨产业需要向原告租赁土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土地的相关事项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53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在2017年10月13日,被告虽然向坪上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只是向坪上镇政府陈述了被告经营困难,无力经营基地,请求政府酌情处理。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与村民间的租地合同;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如果无力继续经营向村民所租赁土地,需要解除合同,也应当向出租土地的村民提出而不是向坪上镇政府或者其他第三方作出该意思表示;第四,关于2018年1月20日坪上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组织被告和部分村民代表开会进行协调会议。在本次会议上被告向坪上村民代表作出表示,因经营不善,公司亏损,现放弃坪上金刺梨基地,将土地归还村民。被告的该表示实质是向村民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村民代表作表示:弃土地可以,但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把剩余的土地租赁费一次付清。并把土地复垦成土地租赁前的样貌。若不愿意复垦,也可支付复垦费,农户自行复垦。村民代表的表示实质上是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解除合同需要满足村民的条件时才解除,村民代表的表示实质上附条件的解除合同。村民代表提出的要求支付租金的条件,经本院庭审核实,其真实意思为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2018年的土地租金,土地复垦费已经向原告支付。综合分析上述第二、第三、第四共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处于尚未解除的状态。被告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既无继续履行的意愿和能力,被告也同意在满足条件时解除,所以在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协议依法予以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普定县元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品学土地租金人民币6535.22元。当事人应当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依法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贻典
书记员褚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