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3民初2623号
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老印刷厂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3MA4CRJ9HOG(1-1)。经营者:仇爱富,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余店镇李园村黎关,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3MA4C9HYT4A(1-1)。经营者:陈岚,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4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105242868。实际经营者:陈翠英,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老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3MA4CHJ261J(1-1)。经营者:李春艳,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宽坪村1组00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805073129。实际经营者:陈翠英,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陈翠英,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吴谦(系陈翠英丈夫),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与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陈翠英、吴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的经营者仇爱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在原告承租的墙面张贴广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与被告陈翠英、吴谦夫妇经营的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相邻,均在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002年5月,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门口的一间门卫室出租给案外人李清华,2003年李清华将该门卫室的外墙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以供原告张贴广告使用,被告陈翠英、吴谦经营的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与原告承租的该外墙相邻。原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该门卫室的墙面上张贴宣传广告。2017年1月,被告陈翠英经营的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开业,强行占用上述门卫室的外墙,用于张贴其金贝壳家纺的宣传广告,同时将原告在先张贴的宣传广告覆盖,不允许原告在门卫室的外墙上张贴宣传广告。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2018年1月8日,被告陈翠英将原告重新张贴的喷绘和写真恶意撕毁(喷绘价值200元,写真价值500元),原告无奈于当日向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报警,民警调解无果。原告于2018年5月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给双方一个缓和的机会,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在原告承租的门卫室外墙上张贴其满堂红内衣店的广告,并摆放广告牌遮挡原告张贴的广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对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门卫室外墙面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被告自2017年1月至今一直占用该门卫室的外墙张贴宣传广告,刻意遮挡原告张贴的广告,妨碍原告正常使用,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首先,原告认为2017年1月被告强行占用了印刷厂门卫室的外墙面,且将原告在先张贴的宣传广告覆盖。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撤诉以后,原告已经对本案争议的墙体重新进行了广告制作,即使被告此前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在原告承租的墙面张贴广告的主张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是个体工商户,限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狭窄环境的影响,无法进行大规模且有效的广告宣传。在充分考虑与原告的相邻关系,墙体上应原告要求已经无法再做广告了,被告只能在自家门面前立两块简易的牌子,低调宣传。该广告牌放置在被告自己的门面前,未占用原告地盘,既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2.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合法的权益。本案涉诉的房屋无产权证明,属违章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华之间以及李清华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均无效。另外,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华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用于存放物品”,并没有赋予李清华出租外墙并占有使用外墙的权利,李清华与原告之间关于外墙的租赁使用的协议缺乏合法依据。再者,依据《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广告发布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原告仅仅向竹山县城管执法局缴纳了占道费,其广告设置和发布程序明显违法;该办法还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本案原告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与被告陈翠英经营的“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相邻,均在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002年5月27日,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李清华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竹山县城××人民路××门卫室一间出租给李清华存放物品,租赁期限20年。2003年李清华将该门卫室迎街一面的外墙出租给原告张贴广告用,年租金500元,租赁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在上述外墙面设置“九天家私”宣传广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交纳占道费1000元。2014年1月1日,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核准原告的外墙广告,设置年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7年,陈翠英经营的“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开业,该店面与原告承租的上述外墙相邻。2018年1月8日,因陈翠英撕毁原告的外墙广告并在上述外墙张贴其经营的“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广告,原告向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报警,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和解,口头约定由陈翠英恢复损坏的外墙广告,原告考虑事小,花费700元自行将损坏的外墙广告恢复,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撤诉。尔后,陈翠英制作两个一米多高的移动竖立广告牌,放在原告承租墙面外,用于宣传两个店面的商品,对原告的广告内容造成部分遮挡,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清华承租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门卫室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李清华将承租房屋的外墙面出租给原告做广告宣传用,属于物尽其用,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承租的外墙面制作宣传广告,向城管执法局交纳了占道费,竹山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月1日核准该外墙广告,说明原告设置的外墙广告不影响城市的市容市貌,该外墙属于不禁止设置外墙广告的墙面。根据法无禁止皆许可的原则,原告在其承租的外墙面设置外墙广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陈翠英在为自己经营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时,遮挡、覆盖原告设置广告的墙面,对原告的广告宣传造成妨害,原告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恢复外墙广告花费了7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这700元是在第一次双方和解后,原告自愿支付并不要求被告承担的,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10000元损失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吴谦应否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吴谦系陈翠英的丈夫,其没有参与陈翠英的经营活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吴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陈翠英立即停止对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承租的竹山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室外墙面设置广告的遮挡、覆盖、毁坏等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九天家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竹山县城关镇满堂红内衣店、竹山县城关镇上海金贝壳家纺、陈翠英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登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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